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魔力红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中使用了与被上诉人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被侵权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