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35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绍兴市袍江巧波副食品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巧波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袍江巧波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袍江巧波副食品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