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31号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翅。
被告:沈阳市五爱同富日用品商行。
代表人:韩连学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五爱同富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5年7月27日,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廉江市美裕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五爱同富日用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