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46142-0。
负责人;
王超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西坪镇尧阳村,组织机构代码15635962-6。
负责人:王庆昌。
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认为上诉人系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的广州地区天河经营部门,不应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杭州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上诉人经营的商铺内一直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而提出巨额索赔请求。
上诉人认为与涉案的主体和事实不符,并且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适格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总部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机构和财产的组织,系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