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98号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区*幢*层。
组织机构代码:06417434-1。
法定代表人:张红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新迎路*号杨庄浜**组。
组织机构代码:78567251-9。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峰、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黎虹、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34××××.1,名称:衣服(27)]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赵强经营的平湖市中国服装城一楼市场A区东B020号商铺内销售的羽绒服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遂于2014年12月16日购买了该款羽绒服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该款羽绒服吊牌上显示有“MarkPivots”字样,前述商铺的招牌上也有“MarkPivots”字样。
经查,“MarkPivots”商标的注册人正是本案被告,因此,被告是该款被诉侵权羽绒服的生产厂家。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780元(其中,赔偿款100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80元(其中,赔偿款100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虽通过《补充合同》取得了诉权,但原告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
2、被告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羽绒服,也不知道店铺经营者赵强从何处取得该款羽绒服,对于赵强经营的商铺的装修风格也不知情。
3、涉案专利描述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服饰,用于日常生活中,用于穿着、防寒保暖、护身”,该描述是服装类产品统一的描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过专利产品,且原告的许可是免费许可,故其所称损失巨大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合同》。
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稳定、合法、有效的事实。
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8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送货单、交易记录。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其中用于本案的公证费用为500元,购买被诉侵权羽绒服的费用为280元。
5、商标查询资料。
证明:被告是“MarkPivots”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中的专利证书原告若持有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根据1985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日本、美国等外观设计公报检索形成的,不代表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服饰在市场上没有出现过相同或相近的设计,报告上所作的对比也仅是抽取一件款式进行对比,形成具体的说明和解释,不具有全面性,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用途和要件的概括非常抽象,包括了所有冬装衣服的所有细节,故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对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送货单、交易记录若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被告对证据2中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专利证书尽管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中的信息相符,且涉案专利目前并未被宣告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送货单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交易记录中的交易时间、对象、金额也均与公证书中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至少在2012年冬季就已有人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毛领连接设计,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当得到保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网页打印件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外人张红山系专利号为ZL20133034××××.1、名称为“衣服(2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一。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3年7月30日,张红山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无偿许可。
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张红山将本案专利因第三方涉嫌侵权而引起的维权事项全权委托给本案原告处理,其中包括: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侵权的调查取证,以及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等事项。
2014年12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竞秋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新华北路、福臻路交叉口的商场(商场上方显示有“平湖·中国服装城”字样),进入该商场后来到“A区外贸服饰交易中心”区块,在该区块一楼“东B020”商铺内(该商铺有招牌显示为“MarkPivots”),傅竞秋向该商铺内营业人员购买了服装三件(包含本案的被诉侵权羽绒服,见附图二),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编号为2929152的《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并进行了封装。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68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带有毛领的帽子和衣身两部分组成;
2、两袖均有缝线压制而成的呈方块状的凹凸肌理;
3、衣身前部均有两列呈对称排布的八块凸起,由上至下呈等比缩小状;
4、衣身下部均有一圈花边,使衣身呈上下分层状;
5、衣身背部上方均有多种不同图案横条纹。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口袋的设计、衣身下部花边的位置及纹路略有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
加工绣花。
被告是第8851295号“Markpivot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背带、浴帽、皮制服装。
针对被诉侵权羽绒服吊牌上的查询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验证:登录吊牌上标明的验证网址www.china3-15.com(中国商品信息验证中心),输入查询码,弹出查询结果为“您所查询的是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欢迎您再次选购”。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合同》上均有专利权人张红山与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为合法有效。
《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故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关于原告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请求停止侵权的权利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衣服,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带有毛领的帽子和衣身两部分组成,衣身前部均有两列呈对称排布的八块凸起,且均是由上至下呈等比缩小状,衣身下部均有一圈纹路近似的花边,衣身背部上方均有多种不同图案的横条纹且排布相同。
上述相同或类似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两者在口袋的设计、衣身下部花边的位置及纹路方面的差异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抗辩称其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领标上标注的“MarkPivots”文字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能够指向被告。
作为一家服装企业,被告有能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的,但未提供他人仿冒其商标或其他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另有其人的证据;
其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查询码进行了验证,亦指向被告。
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还抗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但一方面,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涉及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被告可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提出本案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无偿许可,故原告所称损失没有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向他人进行的许可是无偿还是有偿并不能反映专利本身的价值,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具体而言,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到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
3、被告系服装制造企业,属于侵权源头;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80元;
5、原告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133034438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羽绒服的行为;
二、被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平湖市凯悦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