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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12民初10704号
案件名称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12民初10704号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毛纺厂**-02。

法定代表人:贾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梅苑小区**-107。

经营者:夏云涛,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李磊,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哿拔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哿拔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

被告使用“哿拔地”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哿拔地”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将名称、字号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侵犯了投诉人的“哿拔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规定,被告在没有“哿拔地”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哿拔地米线的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辩称,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很显然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日期,属于有权使用,享有先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因此根据在先使用抗辩原则,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并且被告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原生产经营规模、原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并且在原告注册商标后,被告并无扩大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

故,被告主观上并没有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上的故意。

另外,原告举证第4138792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第35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对于字号和商标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

在功能作用方面,具体的指向各有侧重。

哿拔地属于修饰词,且哿拔地本身源于徐州本地土话,意于表扬,好等意思,故不能说明他人使用同样的修饰词,原告就认为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更没有突出使用原告所注册的哿拔地商标字体,原告的门头使用的是哿拔地江湖菜,意在江湖菜,而被告注册使用的是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意在米线。

另外对于原告宣传广告投放属于对自己企业的营销,意在宣传自己的菜品,并没有突出宣传自己的商标,并且二者之间主营的业务方向、客户存取完全不一致,无任何竞争可言,又何谈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88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无论是营业执照中的字号和店内的哿拔地米线的文字、形体字体使用均与原告所注册的哿拔地商标相差甚远。

原告的商标使用是特殊字体,被告使用的字体仅仅是普通字体,更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

另该份公证书还可以看出,被告店面不大,客流量低,主要面向中学生就餐,客源单一,加之寒暑假疫情的影响,小店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

并且被告属于残疾人,小店的经营,既减轻了社会压力,又鼓励了残疾人的自主创业,因此无论从被告使用规模、经营范围以及客户的群体,均不能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享有先用权,属于有权使用,应允许先使用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保护先使用商标权人的合法市场经济地位,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

故本案被告不构成商标的侵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日,哿拔地江湖菜馆于2019年9月19日开业。

原告于2020年6月7日注册哿拔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第43类,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2020年8月18日,泉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徐泉山证字第1276号载明:申请人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于2020年8月17日来到徐州市××山区公证处,称为保留证据、依法维权,申请对相关店铺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泉山区公证员高某、公证人员白某和邵波一起,于2020年8月17日16时50分至16时58分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6时50分,到达徐州市××山区煤建三街,进入悬挂标识“GEBADI哿拔地米线GEBADIRICE-FLOURNOODLE”店铺内,邵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消费金额24元。

泉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内部装饰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8张。

16时58分,保全行为结束。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0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抗辩认为应当保护被告的在先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哿拔地江湖菜馆于2019年9月19日开业,早于被告使用时间,且字号的影响有限,故被告不能据此享有在先权利,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抗辩认为“哿拔地”作为徐州本地土话,意于表扬,好等意思,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哿拔地”作为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作用,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将其作为字号名称,突出使用“哿拔地”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故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侵犯了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停止侵权行为。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属于其宣传、经营的正常费用,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注册时间、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经营规模和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维权措施,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1389612号“哿拔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徐州木楠食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泉山区哿拔地米线小吃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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