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本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徐健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起,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范某甲(已判决)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瑚琏直街2号加工、生产假冒“NISSAN”、“BMW”、“HONDA”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
2014年4月9日,同案人范某甲在上述加工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其中,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9245个、假冒“BMW”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6个、汽油滤清器9个、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5001个、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1987个。
经鉴定,上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77676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
2.本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
3.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并且被告人也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其罪过。
5.被告人家庭困难,并且其本人身体状况不好。
综上所述,请求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范某甲(已判决)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瑚琏直街2号加工、生产假冒“NISSAN”、“BMW”、“TOYOTA”、“HONDA”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
2014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范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机油滤芯、包装盒、印版、包装机等物品一批,其中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8160个、假冒“BMW”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6个、汽油滤清器95个、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1041个、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1987个。
经鉴定,上述配件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13933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同案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蔺某、罗某、姚某、范某丙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安全生产防火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在涉案地点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瑚琏直街2号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情况来认定,现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价值共人民币776763元包括上述涉案地点及其他地点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价值,故经核实,上述涉案地点的非法经营数额共价值人民币513933元。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作用及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朱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