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申雷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致远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泉州市。
经营者:潘伟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申雷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致远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省申雷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致远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