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劲牌有限公司许可,在广东省陆丰市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销售给林某甲、李某等人,合计销售金额5735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国华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
坦白认罪。
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未��劲牌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手中购买劲酒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劲酒外包装和散装药酒,在广东省陆丰市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923件假冒的中国劲酒销售给广东省深圳市的林某甲、李某等人,合计金额57354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运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名片、中国劲酒配送单等书证;
检验报告、鉴定报告;
假冒劲酒照片;
辨认笔录;
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甲、李某、王某乙、万某、蔡某乙、胡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国华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