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岑锐洪,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被告:义乌市双碧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者:余国才。
原告岑锐洪与被告义乌市双碧电子商务商行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双碧电子商务商行已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注销,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岑锐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