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07号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3号楼1708室。
法定代表人钱亚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立诚眼镜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739号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贸中心217。
经营者赵松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立诚眼镜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10万元减少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立诚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立诚眼镜店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