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前,农民。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前多次从“杨鹏”、“阿东”(身份暂未查实)等人手上低价购买假冒芙蓉王系列香烟(包括黄芙蓉王、蓝硬芙蓉王、蓝软芙蓉王、和天下四种品牌香烟),高价卖给长沙、株洲等地的下线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人,销售金额7万余元,非法获利13000余元。
其中,先后四次卖给刘某各种假冒芙蓉王、和天下香烟共计112条,销售金额17920元。
先后多次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各种假冒芙蓉王香烟共计490条,销售金额共计58210元。
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陈前搭乘湘K×××××黑色比亚迪小车运送假芙蓉王系列香烟58条到攸县送货给刘某,在攸县联星街道社区交通路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陈前处扣押芙蓉王46条、和天下6条、蓝硬芙蓉王3条、蓝软芙蓉王3条,上述扣押的香烟经湖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攸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攸县烟草局对扣押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扣押物品的检验委托书,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联星派出所民警刘劲松、谭斌尧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前经过的说明、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鲁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前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前多次从“杨鹏”、“阿东”(身份暂未查实)等人手上低价购买假冒芙蓉王系列香烟(包括黄芙蓉王、蓝硬芙蓉王、蓝软芙蓉王、和天下四种品牌香烟),高价卖给长沙、株洲等地的下线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人,销售金额7万余元,非法获利13000余元。
其中,先后四次卖给刘某各种假冒芙蓉王、和天下香烟共计112条,销售金额17920元。
先后多次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各种假冒芙蓉王香烟共计490条,销售金额共计58210元。
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陈前搭乘湘K×××××黑色比亚迪小车运送假芙蓉王系列香烟58条到攸县送货给刘某,在攸县联星街道社区交通路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陈前处扣押芙蓉王46条、和天下6条、蓝硬芙蓉王3条、蓝软芙蓉王3条。
上述扣押的香烟经湖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告人陈前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多次贩卖假烟的事实;
2、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手上购买假烟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帮被告人陈前接送假烟的事实;
4、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前销售假烟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前到案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人陈前的事实;
7、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前销售的卷烟系假冒卷烟;
8、攸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检价表,证明查获被告人陈前贩卖假烟的情况及相关价值;
9、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报告书,证明被扣押的物品及数量、价值;
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标的物的价值;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前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前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陈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