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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16号
案件名称李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316号罪犯李超,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1次;

2014年12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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