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知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姚秀玲,女,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嘉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
法定代表人邓秋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秋合,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牛头村。
系佛山市禅城区藤xx藤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秀玲诉被告佛山市嘉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邓秋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400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被告嘉园公司、邓秋合在答辩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13-1号、第41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嘉园公司、邓秋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嘉园公司、邓秋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嘉园公司、邓秋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秀玲诉称:姚秀玲系名称为“休闲椅主体(1)”、专利号为zl2012300640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3月17日申请,并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
姚秀玲经调查发现嘉园公司、邓秋合模仿制造专利产品且其外观与专利产品几乎是一模一样,造成严重的客户流失。
为维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园公司、邓秋合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2300640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成品;
2.嘉园公司、邓秋合连带赔偿姚秀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嘉园公司、邓秋合连带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姚秀玲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1的具体内容为“嘉园公司、邓秋合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
嘉园公司、邓秋合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中不涉及生产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邓秋合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藤xx藤家具厂(以下简称藤意园厂)没有关系,姚秀玲起诉邓秋合于法无据。
三、姚秀玲要求嘉园公司与邓秋合连带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四、姚秀玲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也无法律依据。
姚秀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230064005.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姚秀玲拥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3.zl201230064005.2号专利公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嘉园公司及藤意园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嘉园公司、邓秋合的主体资格。
5.(2014)粤佛顺德第46724号公证书,拟证明嘉园公司、邓秋合的侵权事实。
6.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第138451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邓秋合;
7.订货单,拟证明姚秀玲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姚秀玲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9.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姚秀玲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嘉园公司、邓秋合对姚秀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与嘉园公司、邓秋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邓秋合与嘉园公司共同侵权,该商标是邓秋合授权给嘉园公司使用的;
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嘉园公司、邓秋合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确认姚秀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姚秀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休闲椅主体(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4005.2。
姚秀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本案专利为一休闲椅主体,分为靠背和底座,整体呈平底碗状,底座及靠背中间部分均由有规则的藤编织图案构成。
底座内有两条圆环形骨架,外有12条以底部为中心均匀分布的圆形骨架。
靠背除中间部分外均镂空。
(如下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2014年7月25日,姚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会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南区三座首层11前仓的一家标识为“嘉园户外”的门市部,徐依淋凭编号为no0023470的“嘉园户外送货单”,在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95元后从该门市部购买了吊篮一张,并取得号码为43691425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嘉园户外邓秋合”名片一张及宣传画册一本。
徐依淋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整体拍摄。
上述过程均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许海峰和公证人员叶柔均现场监督,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46724号公证书。
上述“嘉园户外送货单”上记载有“展厅:顺德乐从顺联家具城顺联x座x仓电话:0757-28xxxxx****xxxx6传真:0757-28xxxxx7工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xxx工业区电话:0757-82xxx****网址:www.jiayuan2006.com邮箱:fsjiayuan@126.com”等信息。
上述宣传画册的封面有“嘉园户外jy”字样,亦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931”的吊篮图片,封底印有“展厅:顺德乐从顺联家具城顺联x座x仓电话:0757-28xxxxx****xxxx6传真:0757-28xxxxx7工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xxx丫工业区网址:www.fs-jiayuan.com邮箱:fsjiayuan@126.com”。
上述“邓秋合”名片正面印有“jy嘉园户外佛山藤意园家具厂电话:0757-82xx****展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南区x座x仓电话:0757-28xxx****x****6传真:0757-28xxxxx7工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xxx丫工业区网址:www.fs-jiayuan.com邮箱:fsjiayuan@126.com”等信息。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型号为“931”的吊篮。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休闲椅主体,分为靠背和底座,整体呈平底碗状,底座由有规则的藤编织图案构成。
底座内有两条圆环形骨架,外有12条以底部为中心均匀分布的圆形骨架。
靠背除中间部分外均镂空。
嘉园公司、邓秋合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
嘉园公司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邓秋合否认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姚秀玲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95元、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嘉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秋合,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顺联世纪家私城三座首层11仓之一前仓,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另查明,邓秋合系个体工商户藤意园厂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北丫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藤家具、藤制品。
邓秋合系第13xxx33号“jy”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姚秀玲所有的名称为“休闲椅主体(1)”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由于嘉园公司、邓秋合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园公司、邓秋合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
二、如构成侵权,嘉园公司、邓秋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嘉园公司、邓秋合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姚秀玲指控嘉园公司、邓秋合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嘉园公司承认销售了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邓秋合否认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姚秀玲在嘉园公司的经营地址取得了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故本院认定嘉园公司实施了散发登载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即许诺销售的行为。
因姚秀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嘉园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姚秀玲有关嘉园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姚秀玲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订货单、宣传画册上记载的工厂厂址均与邓秋合经营的藤意园厂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邓秋合系第13xxxx3号“jy”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邓秋合”名片上同时印有“jy嘉园户外”及藤意园厂标识,且藤意园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邓秋合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嘉园公司、邓秋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由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嘉园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邓秋合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二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嘉园公司应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邓秋合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姚秀玲请求嘉园公司、邓秋合连带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邓秋合虽为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嘉园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姚秀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园公司与邓秋合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嘉园公司与邓秋合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责任。
姚秀玲主张嘉园公司、邓秋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嘉园公司与邓秋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嘉园公司向姚秀玲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邓秋合向姚秀玲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嘉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姚秀玲名称为“休闲椅主体(1)”、专利号为zl2012300640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邓秋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姚秀玲名称为“休闲椅主体(1)”、专利号为zl2012300640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嘉园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秀玲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四、被告邓秋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秀玲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姚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嘉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邓秋合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