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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御春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罗秀芳,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御春茶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商铺第一层A区115、116档。

经营者:陈小平,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桂房地产公司)、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桂物业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御春茶行(以下简称御春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肖伟志、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欧水平、郑秋萍,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春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御春茶行经营的位于“广东芳村茶业城”A115-116档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原告龙井茶协会于2013年5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龙井茶协会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御春茶行位于广州市专业的茶叶批发市场内,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一般产品经销商更加恶劣。

首先,其销售的产品是面向广大茶叶批发商和消费者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侵权行为的影响十分巨大。

其次,就其本身经营的内容来说,依法应尽到最基本的审慎义务。

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被告锦桂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档口的出租方、管理方对广东芳村茶业城负有经营管理职责,其存在监管缺失,应该对被告御春茶行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御春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御春茶行共同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御春茶行承担。

被告锦桂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委托锦桂物业公司出租涉案商铺给被告御春茶行,我方与被告御春茶行只是租赁关系,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2.我方没有帮助御被告春茶行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帮助,况且我方也不是有权监管的部门,没有办法通过任何强制手段预防或者制止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我方对于被告御春茶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共同侵权责任。

3.我方在收到原告龙井茶协会发来的律师函之后,已经立即告知涉案商铺经营者被告御春茶行要自查自纠,停止侵权行为,配合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工作,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我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锦桂物业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御春茶行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关系,对于其自主经营行为不参与,也不干预,被告御春茶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2.我方只是对被告御春茶行的商铺提供通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不是有权的监管部门,无法通过强制手段预防或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因此我方对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放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我方在收到原告龙井茶协会发来的律师函之后,已告知涉案商铺经营者被告御春茶行要自查自纠,停止侵权行为,配合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工作,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我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御春茶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3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和公证人员曾祥文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广东芳村茶业城”一门面标示有“福鼎清新茶行、A115-116”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得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196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

内有一个主色为白色的包装盒和一个主色的黄色的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各配有一个纸质手提袋。

主色为白色的包装盒正面标示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茶,因产于杭州西湖的龙井茶区而得名。

色绿、香郁、味甘、形美”等字样;

打开该包装盒,内装有两个款式相同的纸质小包装盒,每个纸质小包装盒正面均标示有上述字样;

分别打开两个纸质小包装盒,每个纸质小纸盒各装有一袋茶叶;

配套的纸质手提袋也标示有上述字样。

主色为黄色的包装盒正面标示有“西湖龙井”“精/致/茶/礼精/心/制/作”等字样;

打开该包装盒,内装有两个款式相同小铁盒,每个小铁盒均标示有上述字样;

分别打开两个小铁盒,每个小铁盒各装有一袋茶叶;

配套的纸质手提袋也标示有上述字样。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信封,内有一张抬头为“福建福鼎清新茶行送货单”的单据和一张名片;

该单据上载有“№0001419”“广州市芳村大道中508号芳村茶叶城A115-116档”“2013年5月3日”“第二联”“客户”等信息,并盖有“福鼎清新茶行财务专用章”印;

该单据载明名称及规格为“龙井”,数量为“1”、单价为“350”、金额为“350”;

上述名片正面印有“福鼎清新茶行”“陈小平”“地址:广州市芳村大道中508号芳村茶叶城A115-116档”等字样,名片背面印有“主营”“西湖龙井”“户名:陈小平”等字样。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生产、销售的,并出示了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包装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西湖龙井”标识,并且有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监制单位等信息及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上述信息。

2014年6月24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某桂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开办、管理的广东芳村茶业城内的商铺(详见附页)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请其及时有效履行好相应的制止及督促职责,等。

该《律师函》附页列明:“广东芳村茶业城侵权商户(共9家)”,其中包括首层的“A115-116铺”。

诉讼中,锦桂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和锦桂物管公司收到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对包括涉案商铺经营人陈小平在内各商铺经营人发出通知,要求各经营人规范经营,提供了《告知函》,内容为告知“广东芳村茶业城第一层A115、116铺陈小平商户”,根据锦桂物业收到的《律师函》中所记载的内容,该商户涉嫌实施了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所持有的“西湖龙井”商标的行为,请该商户对是否存在《律师函》中所提及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自查自纠。

该《告知函》的签收人栏署名“陈小平”。

另查明,“广东芳村茶业城”的主办单位是锦桂房地产公司,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市场类型为茶叶市场。

2009年10月31日,锦桂物业公司与陈小平签订《广东芳村茶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锦桂物业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广东芳村茶业城商铺第一层A区A115、116档,建筑面积为73.7359平方米(含公共场地面积分摊)出租给陈小平,陈小平承诺该商铺仅限于经营茶叶、茶具或其它茶业产品使用;

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御春茶行的经营者陈小平,该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商铺第一层A区A115、116档,开业时间为2010年2月3日,证照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为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3万元。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御春茶行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元、律师费30000元,并举证了号码为09698882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196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广州市“广东芳村茶业城”一门面标示有“福鼎清新茶行、A115-116”等字样的商店,以及龙井茶协会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所取得的单据、名片显示的信息等情况,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御春茶行《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御春茶行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经公示的涉案商店的个体工商户,故可以认定御春茶行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御春茶行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并非龙井茶协会授权御春茶行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茶叶的包装盒、配套的纸质手提袋等标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茶叶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御春茶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取得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御春茶行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御春茶行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

锦桂房地产公司虽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主办单位,锦桂物业公司虽为涉案店铺的出租方,但考虑到涉案商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锦桂房地产公司作为市场的主办单位、锦桂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铺出租人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

龙井茶协会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故意为御春茶行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御春茶行与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因此,龙井茶协会要求锦桂房地产公司、锦桂物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御春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御春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湾御春茶行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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