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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中山路***号。

经营者江尧喜。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圣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以下简称丹凤眼镜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凤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诉称,其系一家生产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的台资企业。

原告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开发设计了多款儿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四十多项专利。

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丹凤眼镜行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原告“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遂于同月26日对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丹凤眼镜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34××××.0),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85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06298911,金额3万元,本案主张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厦门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设计2,其视图显示:两镜框均呈半椭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红色半圆形斑点图案;

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凸起部分中下部有两个白色椭圆形斑点;

镜框和镜腿后部为黄色,镜框连接部位、镜腿前部为红色;

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两镜片(框)合拢状态下呈甲壳虫状(详见所附各视图)。

原告在其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发现市场上出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6号丹凤眼镜行”(近车站路和中山路交汇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330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7副,并取得配镜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儿童太阳镜、配镜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儿童太阳镜进行了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85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含眼镜一副(附吊牌),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1(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因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一致,故庭审期间法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进行了比对:两者镜框的形状基本一致,均为半椭圆形,镜框的连接处均有一椭圆形的凸起,该椭圆形凸起的中下部两边各有一个白色椭圆形小点,两个镜框的中部各有两个半圆形的斑点,两个眼镜腿和眼镜框均可以折叠,整个眼镜折叠合起后形成一类似甲壳虫的形状。

两者在颜色上略有不同,原告涉案专利设计2镜框和镜腿后部为黄色,镜框连接部位、半圆形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红色;

被控侵权产品镜框和镜腿后部为绿色,镜框连接部位、半圆形斑点图案为黑色,镜腿前部为深黄色。

原告认为,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除略有色差外,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已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厦门全圣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等。

被告丹凤眼镜行系于2009年3月26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尧喜,经营范围为眼镜、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批发、零售及电脑验光配镜服务。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34××××.0)尚在有效期限内,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

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

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太阳眼镜,属于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的相同点在于:1、镜框形状均为半椭圆形,镜框中部各有两个半圆形的斑点;

2、镜框连接处均有一椭圆形的凸起,该凸起的中下部两边各有一个白色椭圆形小点;

3、镜框均可向中间合拢,合拢时均呈甲壳虫状;

4、镜腿均可折叠。

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的镜框为黄色,镜框连接处的椭圆形凸起、镜框中部的半圆形斑点均为红色,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框为绿色,镜框连接处的椭圆形凸起、镜框中部的半圆形斑点均为黑色;

2、涉案外观设计的镜腿前部为红色,后部为黄色,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前部为深黄色,后部为绿色;

3、涉案外观设计的镜腿根部标有“Prosunkid’s”字样,被控侵权产品镜腿无标识。

综上,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要部设计特征相同,颜色的简单替换以及细微变化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丹凤眼镜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律师费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由被告丹凤眼镜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尧喜丹凤眼镜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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