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伟灯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闸北区民和路XXX号XXX-XXX幢上海旗开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4幢209-210室。
经营者王建��。
被告中山市霍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伟灯具店、被告中山市霍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