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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姚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刑初字第915号
案件名称江某、姚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姚某,俞某,王某,应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

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农民。

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农民。

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农民。

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姚某、俞某、王某、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蒋金央、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胡新洪、被告人俞某、王某、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王某、应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306号开办工厂,在明知“特百惠”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假冒的“特百惠”塑料杯并予以出售,从中谋取利益。

至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生产假冒的“特百惠”塑料杯1万余个,已销售5000余个,共计得货款1.5万余元,违法所得2000余元。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从该工厂依法扣押印有“Tupperware”字样的塑料杯子4900个,印有“Tupperware”字样的塑料杯盖2100个,印有“Tupperware”字样的塑料杯身2100个,模具4个,账本一本,送货单二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王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韦某、彭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应某、江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姚某、俞某在明知“特百惠”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江某提供模具和杯子配件(说明书、橡皮圈、挂绳等),由被告人姚某负责提供原材料和安排工人,由被告人俞某在永康市芝英镇大塘村66号其家中负责加工生产,三人共同制作假冒的“特百惠”塑料杯,从中谋取利益。

至2015年1月,共生产假冒的“特百惠”塑料杯8万余个,其中俞某从姚某处结算加工费2.8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余元;

姚某从江某处结算货款19.84万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

江某将杯子予以销售,共计得货款24万余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姚某处依法扣押有特百惠商标的杯子1000个,有“Tupperware”字样的杯身72个。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江某在明知“特百惠”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宅村老宅小区3号一楼制作假冒的“特百惠”塑料杯。

1月29日,公安机关从江某处扣押印有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130个、塑料杯杯体97个、塑料杯盖597个,模具1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姚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俞某、江某的供述、证人吕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姚某、俞某分别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1.2万元;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缴款专用凭证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姚某、俞某、王某、应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单位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五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俞某、王某、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江某、姚某、俞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20000元、12000元,合计54000元,均依法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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