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辉,男,香港居民,住址香港。
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彭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育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李育辉主张保护的专利权法律状况。
2006年7月27日,李惠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真空瓶塞”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22876.4。
2013年5月20日李育辉与李惠清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李育辉,转让价款总额为60万元人民币。
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均显示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李育辉。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李育辉提交了2013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从目前的检索结果看,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二、李育辉指控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2014年3月31日,李育辉以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育辉名称为“一种真空瓶塞”、专利号为ZL200620122876.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成品,销毁侵权模具和宣传资料;
2、赔偿李育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赔偿李育辉因调查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见证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人民币4156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33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38089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李育辉提交了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
该《律师见证书》显示:该所接受李育辉的委托,指派翟东卫、颜业祺律师为见证律师,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2点钟,两名见证律师陪同委托人指定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购买了“真空瓶塞”及其他物品,取得《收据》一张、两接待人员递送的名片,《英爵斯高级红酒酒具用户使用手册》、《英爵斯·酒具》宣传册各一本。
两名见证律师均在现场并见证了全过程。
当庭拆封律师见证取得的封存袋,内有《英爵斯·酒具》宣传册一本、《英爵斯高级红酒酒具用户使用手册》一本、名片两张、收据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英爵斯·酒具》宣传册背面印有www.enjoy-arts.com、www.enjoy-arts.cn、深圳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深圳市宝安××××;
名片载有“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曹姗姗大区副理”、“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彭晓晖董事长”;
收据盖有“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公章,货品名称载有“真空瓶塞(钢),总金额为“133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英爵斯”及“真空瓶塞”,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相关文字信息。
根据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34853号《公证书》的记载,李育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2014年3月10日由公证员宋莹璇与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监督,刘艺军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www.enjoy-arts.cn,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公证书附件三第1页显示有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商号“英爵斯”,附件四第1页显示有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公证书附件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李育辉提交了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世界工厂网、京东网站、阿里巴巴所作的网页宣传打印件。
在世界工厂网的网页有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及简介,并有宣传红酒酒具、真空瓶塞的相关内容。
在京东商城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注有“英爵斯ENJOY-ARTS”,在阿里巴巴的公司黄页载有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名称、简介、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品牌名称“enjoyarts英爵斯”、公司主页http://www.enjoy-arts.cn。
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当庭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确认公证取证的网站是其公司网站,亦确认李育辉提交的其在世界工厂网、京东网站、阿里巴巴相关宣传网页的真实性。
三、李育辉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李育辉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0620122876.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真空瓶塞,其特征在于:外形呈圆锥体,由气嘴组件、筒身组件、手柄组件三大工作部分组成,三组件呈同轴配合,气嘴组件由气嘴、气嘴活塞、气嘴胶圈组成,筒身组件由筒身、介子、径圈、胶圈组成,手柄组件由压片、手柄头、手柄帽组成,气嘴呈圆筒状,内部嵌套有气嘴活塞和气嘴胶塞,气嘴组件嵌入筒身组件下部分,手柄头下部分呈圆柱杆状结构,套上介子和封气用胶圈后插入气筒中,胶圈控制气筒单向进气,手柄与筒身间存在环形间隙,形成气腔,筒身内部下方有一台阶孔,中间留有气孔,气嘴组件嵌入筒身下部分的台阶孔内,气嘴与气孔同轴,筒身外部上方带有外螺纹,拧入带有内螺纹的径圈,径圈具有径向排气孔,径圈呈圆锥体状,上方与手柄帽相接,下方与胶圈相接。
将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真空瓶塞,其特征在于:外形呈圆锥体;
2、由气嘴组件、筒身组件、手柄组件三大工作部分组成,三组件呈同轴配合;
3、气嘴组件由气嘴、气嘴活塞、气嘴胶圈组成;
4、筒身组件由筒身、介子、径圈、胶圈组成;
5、手柄组件由压片、手柄头、手柄帽组成;
6、气嘴呈圆筒状,内部嵌套有气嘴活塞和气嘴胶塞;
7、气嘴组件嵌入筒身组件下部分;
8、手柄头下部分呈圆柱杆状结构;
9、手柄头套上介子和封气用胶圈后插入气筒中;
10、胶圈控制气筒单向进气,手柄与筒身间存在环形间隙,形成气腔;11、筒身内部下方有一台阶孔,中间留有气孔,气嘴组件嵌入筒身下部分的台阶孔内,气嘴与气孔同轴;12、筒身外部上方带有外螺纹;13、筒身拧入带有内螺纹的径圈;14、径圈具有径向排气孔;15、径圈呈圆锥体状;16、径圈上方与手柄帽相接,下方与胶圈相接。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有:a、一种真空瓶塞,外形呈圆锥体;
b、由气嘴组件、筒身组件、手柄组件三大工作部分组成,三组件呈同轴配合;
c、气嘴组件由气嘴、气嘴活塞、气嘴胶圈组成;
d、筒身组件由筒身、介子、径圈、胶圈组成;
e、手柄组件由压片、手柄头组成;
f、气嘴呈圆筒状,内部嵌套有气嘴活塞和气嘴胶塞;
g、气嘴组件嵌入筒身组件下部分;
h、手柄头下部分呈圆柱杆状结构;
i、手柄头套上介子和封气用胶圈后插入气筒中;
j、胶圈控制气筒单向进气,手柄与筒身间存在环形间隙,形成气腔;k、筒身内部下方有一台阶孔,中间留有气孔,气嘴组件嵌入筒身下部分的台阶孔内,气嘴与气孔同轴;l、筒身外部上方带有外螺纹;m、筒身拧入带有内螺纹的径圈;n、径圈具有径向排气孔;o、径圈呈圆锥体状;p、径圈上方与手柄头相接,下方与筒身相接。
在当庭比对过程中,并未破坏性拆卸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嘴组件,但通过观察和基本常识可推断被诉侵权产品气嘴组件由气嘴、气嘴活塞、气嘴胶圈组成,气嘴呈圆筒状,内部嵌套有气嘴活塞和气嘴胶塞。
李育辉经比对认为技术特征6“气嘴呈圆筒状,内部嵌套有气嘴活塞和气嘴胶塞”中的“气嘴胶塞”就是技术特征3中的“气嘴胶圈”;
对于手柄帽的问题,李育辉认为包裹手柄头上面的盖子就是手柄帽;
对于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当把手柄头拉出来就可以实现与胶圈相接。
虽然权利要求里未记载要把手柄头拉出来,但李育辉认为要实现专利的目的,权利要求中是隐含着这一动作。
比对结论:两者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李育辉专利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之内。
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嘴活塞、气嘴胶塞;
胶圈没有和径圈相接。
比对结论:两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李育辉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比对结果:1与a、2与b、3与c、4与d、6与f、7与g、8与h、9与i、10与j、11与k、12与l、13与m、14与n、15与o、技术特征相同。
5与e、16与p不相同。
四、其他相关事实。
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李育辉提交了律师费发票3万元,律师见证费发票3000元,网页公证费发票800元,香港公民主体身份公证费和转递费港币2370元、港币2900元(折合人民币4156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李育辉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手柄帽”的技术特征,存在“径圈下方与筒身相接”而不是“径圈下方与胶圈相接”该技术特征的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育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育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1.33元,由李育辉自负。
上诉人李育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两个,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手柄帽是可以拆卸的分体部件,与手柄头采用扣位连接,也就是通常塑胶部件中使用的扣合固定的方式。
如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使用粘接或者超声波焊接的固定方式时,则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结构、外形和功能方面均完全相同。
其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p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误。
被上诉人深圳市英爵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真空瓶塞”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审理的重点就是判断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等同。
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手柄组件由压片、手柄头、手柄帽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e、手柄组件由压片、手柄头组成”是否等同的问题。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手柄帽”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正如上诉状中所称,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手柄帽是可以拆卸的分体部件,与手柄头采用扣位连接,也就是通常塑胶部件中使用的扣合固定的方式。
即使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缺少“手柄帽”这一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利用抽气减压的原理,把瓶内气压抽出形成内部真空状态的发明目的,实现发明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
但是,既然涉案专利把这一技术特征明确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就意味着这一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中是不可忽视的。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手柄帽”技术特征,且没有采用其他等同技术特征进行替代,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径圈上方与手柄帽相接,下方与胶圈相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p、径圈上方与手柄头相接,下方与筒身相接”是否等同的问题。
经过比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手柄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就不存在“径圈上方与手柄帽相接”的技术特征,而是“径圈上方与手柄头相接”,且没有采用其他等同技术特征进行替代,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育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1.33元,由上诉人李育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