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宁、叶江娴,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启成,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塔庄镇。
被告黄礼芳,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黄启成、黄礼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成、黄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该商标2012年12月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还注册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
2012年6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禾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禾山派出所)在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路某某号之7的店面内查获假冒“adidas”文字商标、“三叶草”图形商标标识的运动服装4948件。
其中,运动裤3396件,运动T恤1552件。
鉴于二被告销售数额巨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禾山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
侦查过程中禾山派出所委托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鉴定,但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委托人未提供被侵权商品相对应的型号为由不予受理该价格鉴定申请。
禾山派出所因该案销售金额及货值金额无法确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导致二被告逃脱刑事惩罚。
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近似款式的正品运动裤每条价格平均约为人民币411.2元(币种下同),近似款式的运动T恤每件价格平均约为443.9元,再依据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所体现的市场毛利率42.3%,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合计88万元:运动裤:411.2元/件×3396件×42.3%≈59万元。
运动T恤:443.9元/件×1552件×42.3%≈29万元。
阿迪达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支付了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
因此,黄启成、黄礼芳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的损失及费用,请求判令黄启成、黄礼芳:1、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9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启成、黄礼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列明涉案假冒adidas上衣1552件,裤子3396件。
2、《立案决定书(厦公湖立字[2012]06127号)》,载明“决定对黄启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证据1、2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3、《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厦价认函[2013]872号)》,载明因原告未提供被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型号,不符合受理条件,价格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证据4、《撤销案件决定书(厦公(湖)撤案字[2013]246号)》。
证据3、4证明公安局决定不予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
证据5、《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6、《公证书(“adidas”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5、6证明证明原告的“adidas”商标、“”商标已经依法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证据9、《公证书(市场价格证明)》,证明原告商品市场平均零售价格。
证据10、同行业上市公司年度业绩公告,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
证据11、翻译费发票。
证据12、公证费发票。
证据13、律师费发票。
证据11-13证明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缴获产品的现场照片。
证明黄启成和黄礼芳被抓获后交代被公安机关从其店里缴获的adidas衣服及裤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盖有“此件复印于原件经核对无误”章的《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盖有“此件复印于原件经核对无误”章的《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立案决定书》。
4、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盖有“此件复印于原件经核对无误”章的《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盖有“此件复印于原件经核对无误”章的《厦门市湖里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证据2-5证明原告首次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
6、原告发给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函件。
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adidas”注册商标的产品。
7、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带回派出所审查。
被告黄启成、黄礼芳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2012年6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扣押被告黄启成、黄礼芳持有的假冒“adidas”文字商标的运动服装4948件,其中,运动裤3396件,运动T恤1552件。
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于2012年6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
2012年6月28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发函给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确认涉案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adidas”注册商标的产品。
侦查过程中,禾山派出所委托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鉴定。
2013年5月10日,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厦价认函[2013]872号)》,以委托人禾山派出所未提供被侵权商品相对应的型号为由不予受理该价格鉴定申请。
2013年6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对该局办理的黄启成、黄礼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因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厦公(湖)撤案字[2013]246号)》。
阿迪达斯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启成、黄礼芳未经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4948件运动服装上标有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标识,该产品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黄启成、黄礼芳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对被告黄启成、黄礼芳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文字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黄启成、黄礼芳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成、黄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启成、黄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被告黄启成、黄礼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启成、黄礼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