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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保立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初字第11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被告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主要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系一般民商事案件,并非商标案件,不适用商标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仅50万元。

本案应移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生产及在天猫网名为“山人运动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50万元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应认定本案系因侵害了商标的专用权而引发的纠纷,即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定市泰龙体育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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