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广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忠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仕森,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起,被告人王忠伟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唐阁街中二巷3号4楼的无牌工场,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及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斯道夫公司”)许可,假冒上述公司持有并合法使用的“飘柔”、“海飞丝”、“潘某”、“舒某甲”、“沙某”、“玉兰油”、“力士”、“清扬”、“奥妙”、“舒某乙”等注册商标,非法生产瓶装洗发露、沐浴露、洗衣液,并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进行销售。
2013年8月,被告人李仕森及同案人蒙某(另案处理)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及陈某(不满16周岁)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王忠伟负责联系客户和供应运送原材料至上述地点,并将该工场生产的成品运往物流公司进行发货及收取货款;
被告人李仕森负责该工场的日常管理事务、发放工资、代签租房合同、代交房租;
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蒙某、陈某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灌装、封盖以及包装等工序。
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李某及同案人蒙某等人,缴获“飘柔”、“清扬”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洗衣液一批(经鉴定,该批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57398.8元)和作案工具灌水枪1把,以及被告人王忠伟用于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原材料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A×××××)。
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由被告人王忠伟通过诚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往河南省郑州市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一批,该批货物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忠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宝洁公司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介绍信》、《证明》、《鉴别报告书》、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合利华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拜尔斯道夫公司《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报案人余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货凭证、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穗开价鉴(2014)4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10)萝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李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忠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李某当庭尚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李仕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假冒的奥妙洗衣液(金某)18瓶、清扬洗发露72瓶、力士洗发露528瓶、力士沐浴露240瓶、沙某洗发露144瓶、玉兰油沐浴露288瓶、舒某甲沐浴露1088瓶、飘柔洗发露1872瓶、海飞丝洗发露2972瓶、潘某洗发露1248瓶、飘柔洗发露套装30套、海飞丝洗发露套装30套、舒某乙烁金焗油洗发露228瓶,以及作案工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A×××××)、灌水枪1支。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量刑过重,其只是获取工资收入,无力缴纳罚金,请求减少或免除其罚金,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要求再予以从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忠伟、李仕森、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依法均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王忠伟、李仕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某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王忠伟曾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王忠伟、李仕森、李某当庭尚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