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306号原告:汪恩光。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
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慧声。
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从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程鹏。
滕卫兴,原告汪恩光因与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乐公司)、被告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恩光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欧克公司和墅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诉称:汪恩光于2011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功能套装厨具”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专利授权后,汪恩光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仿冒的对象。
汪恩光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公然生产、销售侵犯汪恩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为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提供销售平台。
欧克公司、墅乐公司依靠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未付出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汪恩光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广范宣传后所得到的市场认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汪恩光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天猫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连带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欧克公司、墅乐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故请求驳回汪恩光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作现有设计抗辩。
天猫公司答辩称:首先,天猫公司仅是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相应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造成汪恩光的损失扩大。
再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
除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及采取相应制度控制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也不可能审查每个卖家所发布的每件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核对每个网页与商品的对应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上有数百万的卖家和数以亿计的商品信息,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交易双方仅进行直接的线上接触,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平台上海量的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
正因如此,我国相关立法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综上,汪恩光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汪恩光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及年费缴纳凭证;
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共同证明汪恩光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2014)粤广海珠第6268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6269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6270号公证书;
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4—5共同证明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天猫公司存在侵犯汪恩光专利权的行为。
欧克公司、墅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专利号为ZL2007201××××0的“多功能食品调理器”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子第8554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汪恩光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2,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和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关于证据3,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和天猫公司均认为汪恩光未提交完整复印件,经当庭审核原件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关于证据4—5,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欧克公司、墅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汪恩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且该证据中披露的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
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已放弃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效力不再予以赘述。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欧克公司、墅乐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汪恩光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天猫公司与其商铺之间的服务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约束案外人的法律效力,天猫公司不能藉此推卸自己的审查义务。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删除和上传完全取决于天猫公司、欧克公司和墅乐公司,可以随意进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13021××××.9“多功能套装厨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
该专利按照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2013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中记载:本专利……整体可分为: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
摇杆弧形上扬,顶端通过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盖相连。
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圆孔。
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连接。
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
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透过容器侧壁可以看到容器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该报告中还记载如下内容:“对于用以搅拌食物厨具这种用品而言,主体包含摇杆、容器盖和透明的容器是较为常见的设计……”2014年3月12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千色夕颜”账号,通过搜索后进入“欧丰家居专营店”的网店,页面显示有“天猫tmall.com”标识。
熊丹在该店铺购买了“克欧克66A家用多功能饺子料理器绞肉机碎肉宝切菜碎菜器”(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另一款产品。
购买过程中熊丹提供的送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会展南路1号5号中洲交易中心1814室,并为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9元。
2014年3月24日,快递员将运单号分别为“669030517591”、“5043595687002”的二箱包裹送至前述地址,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二箱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交由熊丹保管。
2014年3月31日,熊丹在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千色夕颜”账号,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567065311552259”(该订单中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项下的“查看物流”按钮,显示运单号码为“66903051759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针对前述见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6268号公证书。
汪恩光以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其外包装纸盒上标注其产品名称为“多功能食物料理器”,出品方为欧克公司,监制方为墅乐公司。
该产品外观形态详见本判决附件。
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显示其所经营的天猫网上的“欧丰家居专营店”经营主体为上海欧丰实业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天猫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天猫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汪恩光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专利产品为“多功能套装厨具”,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食物料理器”,二者均系用于处理食物,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相同之处:1.二者在整体均由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组成。
2.容器盖顶面的一边有一个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圆孔。
3.容器为透明容器,透过容器侧壁可以看到容器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还可以看到底部中心有一个小圆轴。
4.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圆形吸盘。
二者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摇杆顶端握柄为半球形;
被控侵权设计对应位置为上粗下细的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延伸形状。
2.授权外观设计容器盖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盖,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
被控侵权设计容器盖形状为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顶面平整,与摇杆相连的一端带有一凸起,但该凸起较小。
3.授权外观设计容器盖两侧各有一个三角卡扣;
被控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4.授权外观设计容器上方为方形开口;
被控侵权设计容器上方为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开口。
5.授权外观设计容器侧壁为平面,在侧视图上体现为梯形;
被控侵权设计容器侧壁为弧面,在侧视图上体现为两边以一定弧度内凹的类似不规则的多边形。
6.授权外观设计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
被控侵权设计容器均匀分布有三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近顶部。
7.授权外观设计底座为方状台形,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控制钮;
被控侵权设计底座为圆台形,无凹槽及控制钮设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部分设计要素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已经指出相同点1中所涉及的产品整体包括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等部件属本领域的常见设计;
相同点3位于容器内,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观察难度相对较大;
相同点4是为使用过程中固定产品目的而设置,受其功能限制,因而该三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
就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七项区别点而言,各该区别点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尤其是被控侵权设计的摇杆顶端握柄、容器盖以及容器上端开口均设计为相同的由圆弧边组成的近似三角形状,这不仅明显区别于授权设计,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即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汪恩光针对各被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汪恩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