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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41号
案件名称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湖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公路(茜星村)。

法定代表人:EDUARDLOUISJUSTINEVLOEBERGH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工业园区大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芬,总经理。

原审被告: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化工公司)、临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制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裕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被上诉人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世佳公司为欧洲比利时SOUDAL集团下属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建筑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聚氨酯发泡胶”或“发泡胶”)。

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经依法核准注册“裕中”商标,2011年2月14日,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世佳公司,世佳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裕中”品牌的推广与商品宣传,“裕中”牌发泡胶商品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占有率,成为知名商品。

世佳公司发现裕中公司委托圣亚化工公司和圣亚制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誉中”牌发泡胶,该“誉中”牌发泡胶使用的“誉中”商标,与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相近似;

同时,“誉中”牌发泡胶使用的铁罐外包装与世佳公司的“裕中”牌知名商品发泡胶铁罐外包装也具有极高的相似度;

另外,裕中公司的企业字号“裕中”与世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裕中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誉中”牌发泡胶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以为该发泡胶与世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裕中公司明知世佳公司生产的“裕中”牌发泡胶知名度高,仍恶意使用与世佳公司相近似的包装以引起市场混淆,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圣亚化工公司及圣亚制罐公司明知裕中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商品系仿冒世佳公司的知名商品,仍然进行生产和销售,故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世佳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判令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世佳公司“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连带赔偿世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3544032号“裕中”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聚氨酯、填漏剂、填隙剂、工业用洗净剂、粘胶液、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灭火混合剂、固化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

第7293168号“裕中”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探伤气雾剂、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阿拉伯树胶、粘接剂、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硅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7293364号“YZ”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

“裕中”商标除在涉案第1类商品上进行注册外,还在第3、5、7、8、9、21类等类别上进行了防御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第7293206号、第7293227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

2011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世佳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0年,SOUDAL集团全资收购世佳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购买合同》。

“裕中”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机电设备等,于2011年8月2日注销。

经世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来到位于临沂工业园区大阳路与圣亚路交汇处的圣亚制罐公司院内,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裕中公司从事涉案发泡胶商品的生产。

裕中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橡胶制品、防水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等。

世佳公司生产的“裕中”牌发泡胶包装装潢为:瓶身正面由上到下依次为,最上方印有斜体“/新/配/方”汉字、第3544032号斜体“裕中”注册商标(汉字下方为长方形方块图案),瓶身正中间为扇形图像图案,扇形图案上方标有“万能发泡胶”,扇形下方为“YuZhongPUFOAM”、“膨胀至75倍”字样,瓶罐最下方为世佳公司简要信息说明。

瓶身背面由上到下依次为:“/高/品/质”汉字、产品介绍、产品特征、施工注意、安全建议、使用方法、使用实例及图片说明。

世佳公司为说明其产品包装装潢,提交的三种发泡胶瓶罐底色分别为黑色、白色、黄色。

证据保全取得的发泡胶外包装装潢为:瓶身正面由上到下依次标有“YZ誉中”、“誉中”商标、字母PUFOAM、YZ-8809、“工程专用发泡胶”,瓶身中间为长方形图像图案,图案下方标有“高防水、高重量、高强度、高发泡量、高粘结性、高低温适应性”,瓶身下方标有“YZ誉中”、“誉中胶·君子之交”文字及裕中公司地址、网址、服务电话。

瓶身背面由上到下依次为“YZ誉中”、产品介绍、产品特征、施工注意、使用方法、安全建议、使用实例及图片说明。

公证取证的四种发泡胶瓶罐底色分别为白色、红色、黄色、黑色。

2013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四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受理裕中公司对第11990645号“YZ”商标(申请类别为第17类)、第11991461号“YZ”商标(类别为第1类)、第11991402号“誉中”商标(类别为第1类)、第11990651号“誉中”商标(类别为第17类)的注册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世佳公司的第3544032号“裕中”注册商标、第7293168号“裕中”注册商标及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第7293206号、第7293227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世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受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的行为,故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一、关于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世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

世佳公司依法取得第3544032号“裕中”、第7293168号“裕中”及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第7293206号、第7293227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裕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裕中公司生产的“誉中”牌发泡胶的瓶身上突出印有其“誉中”商标。

判定被控“誉中”商标是否构成对世佳公司涉案“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键是判定涉案“誉中”商标与“裕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首先,从“裕中”注册商标与被控“誉中”商标二者比对的角度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与被控商标“誉中”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的方法进行比对,被控“誉中”商标与“裕中”注册商标虽然读音相同,但字形、字义均不同,“裕中”的“裕”为左右结构,“誉中”的“誉”为上下结构,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另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与知名度直接相关的,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其标识性越强,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对于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排斥范围越大。

“裕中”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商标标识性较小,其在市场上的排斥范围较小,因此,在被控“誉中”商标与“裕中”注册商标仅读音相同,字义、字形均不同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其次,从被控商品整体视觉因素分析。

被控商品上除标注被控商标“誉中”外,瓶罐下方还标有公司名称“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该行字体为小字),该公司名称中的“裕中”文字与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相同。

如将瓶罐下方的企业字号“裕中”与瓶罐上方的被控商标“誉中”综合观察,有使消费者与世佳公司的“裕中”品牌发泡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但是,因世佳公司的“裕中”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及驰名商标宽泛,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及驰名商标严谨,且在比对被控商标与世佳公司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采用综合因素考量的方法,即不应将除被控商标之外的其他情形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考量因素。

综上,不应判定被控“誉中”商标与涉案“裕中”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裕中公司对“誉中”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世佳公司第3544032号“裕中”、第7293168号“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再次,因涉案“裕中”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权利。

世佳公司的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第7293206号、第7293227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裕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去漆剂、洗洁精、空气清新剂、手电钻、锤镐、电弧切割设备、刷子、清洁用钢丝绒等,与被控“誉中”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用途、成分等要素上有较大区别,并非相同或近似,因此,裕中公司对“誉中”商标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对世佳公司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第7293206号、第7293227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所以,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给裕中公司提供生产场所的行为也不构成对世佳公司涉案“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世佳公司对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起诉,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事实及理由:1、在被控“誉中”发泡胶上擅自使用与世佳公司的“裕中”发泡胶近似的包装、装潢;

2、裕中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的“裕中”文字与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相同。

首先,关于裕中公司是否因其被控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对世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为:1、原告的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

2、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3、该种近似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具体到本案:第一,世佳公司提供的销售统计表、出库单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裕中”发泡胶广销全国各地,销售区域广,销售额大,宣传力度大,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

第二,包装、装潢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

从世佳公司的“裕中”牌发泡胶的包装、装潢看,其瓶身为圆柱体,瓶身上印有商标、商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使用方法等,该包装、装潢无论其外型、颜色,还是其文字、图案的构图组合,均不具有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特有包装、装潢”的显著特性。

第三,将被控“誉中”牌发泡胶的外包装、装潢与世佳公司的“裕中”牌发泡胶相比对,二者瓶身上印刷的图案形状及颜色、文字内容均不同,在视觉效果上有较明显差别,二者在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上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包装、装潢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发泡胶瓶身正面的图形、文字及背面的产品介绍、产品特征及使用说明等内容,为包装、装潢中的通用性构成要素,不为世佳公司的商品所“特有”。

因此,世佳公司诉称裕中公司在“誉中”牌发泡胶上擅自使用与其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裕中公司是否因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裕中”文字而构成对世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第二条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复函指明的审判思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1、裕中公司的全称为“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裕中”文字,与世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裕中”注册商标相同,该“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被控“誉中”牌发泡胶的瓶罐下方,易使消费者对裕中公司的“誉中”牌发泡胶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誉中”牌发泡胶与世佳公司及其“裕中”品牌发泡胶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误认为存在许可使用等情形。

2、从世佳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宣传手册、宣传单页、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ISO9001认证证书、销售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证据看,可以认定涉案“裕中”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世佳公司为该商标投入的宣传力度较大,“裕中”牌发泡胶销售区域广泛、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较大,能够认定涉案“裕中”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裕中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而世佳公司的第3544032号“裕中”商标注册于2005年,远早于裕中公司的成立时间。

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世佳公司的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裕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化工制品等,与世佳公司存在同行业的竞争,其对于世佳公司享有的“裕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为明知,对自身避免权利冲突应当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裕中公司将“裕中”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总之,裕中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与世佳公司的涉案“裕中”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对世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系因裕中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了与世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且世佳公司无证据证明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向裕中公司出租场所时明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故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为裕中公司提供生产场所生产涉案被控商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世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支持的问题。

1、关于裕中公司、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虽裕中公司生产、销售被控“誉中”牌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世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但裕中公司因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裕中”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裕中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裕中”字号的行为,在限期内变更其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发泡胶上标注“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世佳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基于裕中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向裕中公司提供生产场所时,不可能注意到裕中公司因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明知的故意,因此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提供生产场所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就裕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世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详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侵害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裕中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确切利润,但因企业名称、字号属于商业标识范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根据世佳公司提供的生产任务单及厂房仓库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裕中公司对涉案“誉中”牌发泡胶进行大批量生产,其厂房仓库内堆有大量被控商品,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裕中公司凭借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较为巨大。

其次,世佳公司为宣传其“裕中”品牌支出了大量的广告费、宣传费,其“裕中”牌发泡胶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其销售范围广,销售规模大。

再次,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裕中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裕中”文字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挤占了世佳公司的市场份额,给世佳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总之,结合世佳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了一定费用等事实,酌定裕中公司赔偿世佳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维权费用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裕中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发泡胶上标注“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世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裕中”文字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如逾期不变更,法院将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强制变更;

二、裕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世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世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世佳公司负担14327元,由裕中公司负担5373元。

上诉人裕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世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世佳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裕中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享有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权。

世佳公司的“裕中”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裕中公司与世佳公司系在不同地域经营,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影响力有限,并非驰名商标,且裕中公司的商品上的企业名称标识文字很小,决定购买者购买意愿的是“誉中”商标而非企业名称,原审法院认定裕中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裕中公司赔偿世佳公司30万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世佳公司答辩称,世佳公司的“裕中”商标2005年即已注册,经过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裕中公司是2012年才设立,裕中公司在明知“裕中”商标及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裕中”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使用,并配合使用读音与“裕中”注册商标相同的“誉中”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圣亚化工公司、圣亚制罐公司均没有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裕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网络查询打印件二份;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打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全国有多家企业注册了“裕中”商标,也有多家企业使用“裕中”作为企业字号,故世佳公司的“裕中”商标作为商标标识,其显著性极低,其保护范围应受到限制。

世佳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裕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世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也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裕中公司使用含有“裕中”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确定裕中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裕中公司使用含有“裕中”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首先,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05年5月21日,而裕中公司于2012年12月登记设立,“裕中”注册商标权的取得时间早于裕中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取得时间。

其次,“裕中”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原审中世佳公司提交的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宣传手册、世佳公司的宣传手册、宣传单页、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裕中”牌发泡胶销售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2012年审计报告以及支出的广告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裕中”注册商标一直被原权利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及受让人世佳公司持续使用,两权利人为宣传“裕中”商标及发泡胶商品多次参加相关行业展会、印制宣传材料,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裕中”牌发泡胶商品销售至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山东、安徽等省份,销售量及销售规模较大,上述事实能够表明世佳公司的“裕中”注册商标及发泡胶商品在裕中公司2012年12月登记设立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裕中公司与“裕中”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同处于上海市地域范围,经营范围相同,裕中公司生产的发泡胶商品与涉案“裕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虽然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被注销,但其涉案“裕中”注册商标于2011年2月6日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世佳公司名下,而世佳公司受让“裕中”注册商标后亦一直延续使用该商标生产发泡胶商品。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裕中公司应当知道上海裕中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裕中”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裕中公司注册使用含有“裕中”文字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借“裕中”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裕中公司与世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及市场份额,且即使规范使用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裕中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裕中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裕中”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合法有据,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裕中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裕中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世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世佳公司涉案“裕中”商标的知名度、裕中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规模及世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裕中公司赔偿世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裕中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裕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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