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赔偿款物等。
被告醴陵市城区大光明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号。
经营者曹艺,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汤剑英(曹艺之妻),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撤诉等。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醴陵市城区大光明眼镜店(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委托代理人汤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原告雅瑞公司生产的“”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2013年7月23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被告大光明眼镜店销售假冒“”牌的太阳镜,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物品。
被告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辩称:单凭工商部门的扣押单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醴工商扣封字(2013)07-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鉴定书》。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拟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证据五、被告大光明眼镜店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本案支出;
证据五无异议。
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结合本案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大光明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商标经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3年7月23日,湖南省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大光明眼镜店销售的标注有“Balon”字样的太阳镜十六副予以扣留。
同日原告雅瑞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前述十六副太阳镜均系侵害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5月27日,本院应原告雅瑞公司申请前往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前述被查封的十六副太阳镜,该局出具说明:一、因当事人不配合,该案当时未查结;
二、所扣实物因“3.15”活动已现场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主要依据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原告雅瑞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为被告大光明眼镜店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原告雅瑞公司申请,本院向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说明,“因当事人不配合,该案当时未查结;
所扣实物因“3.15”活动已现场销毁”,故本院未调取到实物和其他办案材料。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在财物清单上注明产品上标注有“Balon”字样,但由于实物缺失,也没有留存相关图片,本院无法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和诉请保护商标进行比对,无法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作出认定,因而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法确定被告大光明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认为被告大光明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提供产品实物予以审查,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雅瑞公司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雅瑞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蕾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邹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