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9号
案件名称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倪凤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诗才,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迈公司诉称:酷迈公司是专业从事电脑周边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于2014年1月18日与专利权人魏春苗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7.X、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km-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取得专利权后,酷迈公司发现凤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与酷迈公司的外观专利相近似,构成了对酷迈公司专利的侵权。

基于以上事实,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凤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酷迈公司ZL201130015807.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凤达公司赔偿酷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凤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凤达公司答辩称:酷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凤达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凤达公司没有侵犯酷迈公司的专利权。

原审法院查明:魏春苗是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7.X、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km-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7月6日,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

专利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安装在电脑机箱上,设计要点在于长方形面板的整体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根据酷迈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魏春苗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酷迈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4年2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2月2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酷迈公司请求处理凤达公司涉嫌侵犯其本案专利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2月28日到凤达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凤达公司确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出示的、由酷迈公司提交的“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由其生产销售,但指出其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停止销售终结者系列机箱。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凤达公司住所地现场没有提取到“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的实物,2014年3月2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准予酷迈公司撤回上述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凤达公司确认其曾生产销售过“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但于2013年9月份已经停止生产该系列机箱。

酷迈公司指出,其提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机箱是其于2013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北京北方俏海计算机配件经营部购买的,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名片以及产品照片。

原审法院应酷迈公司申请调取了其提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该机箱的外包装标识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电话、公司网址(www.it-fhc.com)以及“游戏将军”商标等信息,机箱上粘贴有“游戏将军”文字及图案,酷迈公司请求以该机箱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2014年3月21日,酷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1688.com),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凤达科技有限公司”后,进入“http://itfhc2006.1688.com”页面,其中“诚信档案”页面显示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在“公司概况”中显示凤达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品牌运营、渠道销售、国际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专业IT产品生产销售公司。

该网站多个页面标识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获得阿里巴巴诚信通认证等信息,在“产品供应”页面展示了多种电脑机箱外观图片,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045095号公证书。

酷迈公司以上述网页中的“终结者”电脑机箱图片指控凤达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经审查,该电脑机箱面板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酷迈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

凤达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最顶端的USB端口两端有指示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三个相同的长方形是网格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平滑的;

面板下部的四方形里面,被诉侵权产品有英文“SURGEPOWER”,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了凤达公司指出的区别外,其他部分相同。

本案中,酷迈公司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游戏将军”商标的申请人为凤达公司,凤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酷迈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公证费发票,其中非税收入票据显示的金额为2600元,公证费发票显示的公证费为2000元。

酷迈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同时作为本案(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案的维权费用。

酷迈公司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凤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辅助设备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

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安装、维修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

再查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2号关于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凤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春苗是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7.X、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km-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

酷迈公司依法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其权利应受到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凤达公司指出的区别,但从整体上观察,上述区别对于电脑机箱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电话以及商标标识等信息,酷迈公司公证保全的http://itfhc2006.1688.com网站内容中,相应的页面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网站上显示凤达公司有生产能力,结合凤达公司承认其曾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凤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等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凤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凤达公司否认上述网站由其开设,但网站多处标识了凤达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经营信息,而且网站经过实名认证,其域名与凤达公司网址www.it-fhc.com相关联,可以认定该网站由凤达公司开设。

凤达公司未经酷迈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酷迈公司请求凤达公司销毁库存及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凤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在其未举证证明没有库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其有库存。

酷迈公司请求销毁库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计算机机箱面板,按照日常经验判断,生产该类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酷迈公司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酷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凤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凤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凤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凤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酷迈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凤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酷迈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7.X、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km-05)”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凤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迈公司3万元;

三、驳回酷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酷迈公司负担2640元,由凤达公司负担660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凤达公司负担。

凤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凤达公司赔偿酷迈公司3万元的判项),判决酷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凤达公司并不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之外,还存在机箱中部颜色不同、机箱下部四方形里面是否有拓印字母的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名称、地址、服务电话、公司网址等信息不能证明凤达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3号案证据4第15、20-23页可以证明凤达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4、酷迈公司取得本案授权期限始于2014年1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10月已停止生产,即便构成侵权,也并不侵害酷迈公司权益,故酷迈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

酷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在凤达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封的。

2、凤达公司在现场查封时的笔录中承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承认网店上有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酷迈公司提交的网页公证足以证明凤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酷迈公司提交的购买记录、网页公证书等也可以证明凤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凤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记载:凤达公司承认域名为http://fenghuangcheng.tmall.com、www.it-fhc.com的网站归其所有,承认销售“游戏将军”奇迹系列.蓝色和终结者系列的电脑机箱,但认为终结者系列2013年10、11月份停止销售了。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15号案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记载,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登记了“游戏将军”奇迹系列电脑机箱面板、机箱。

还查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45095号公证书附件打印件58页、64页有如下内容:凤凰城新品612电脑机箱上置电源厂家直销电脑空箱;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魏春苗是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7.X、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km-0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酷迈公司经魏春苗授权取得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酷迈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2、凤达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酷迈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本案中,酷迈公司经专利权人魏春苗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

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本案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酷迈公司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凤达公司认为酷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凤达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凤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其“确认酷迈公司提交的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由其生产销售”与事实不符。

经查,凤达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凤达公司涉嫌侵犯专利号为201130015807.X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承认域名为http://fenghuangcheng.tmall.com、www.it-fhc.com的网站归其所有,销售过“游戏将军”奇迹系列.蓝色和终结者系列的电脑机箱,没有认可制造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凤达公司在上述行政查处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与事实不符。

虽然凤达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案件中并未承认其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45095号公证书附件打印件58页、64页记载的有关凤达公司即生产厂家并直销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结合酷迈公司提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并经由原审法院调取的“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外包装上标识的凤达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电话、公司地址、“游戏将军”商标等信息,以及凤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安装、维修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足以据此认定凤达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原审法院认定凤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凤达公司认为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脑机箱,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将被诉侵权产品游戏将军“终结者”系列电脑机箱与本案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对比,凤达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最顶端的USB端口两端有指示灯,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分三个相同的长方形是网格状,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平滑的;

3、面板下部的四方形里面,被诉侵权产品有英文“SURGEPOWER”,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四方形里面,有模具拓印的大小写的英文字母,本案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没有;

5、被诉侵权产品软驱挡板颜色与机箱颜色一致,是黑色,本案专利图片或者照片是红色,两者显著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均为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由上至下分端口、功能区及四个小长方形区域,下部中间有一四方形,四方形外围左右边缘为分区域对称的带有圆形的网格状,下部底端为内陷状;

整个机箱主视图外观边缘有圆弧缓慢过渡到机身;

其他诸如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无显著差异,也无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特征。

虽然凤达公司所称的局部细微区别确实存在,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这种细微差别不足在视觉效果上达到显著的影响。

同时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即便两者色彩上存在差异,也不影响两者相近似的判断。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凤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凤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