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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40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40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立伟。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程鹏、郑白。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立伟、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王耀海于2005年11月9日申请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053007××××.9,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授权。

其后王耀海于2012年10月23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

该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销量巨大。

欧普公司发现长期以来,意胜公司和天猫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欧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意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意胜公司、天猫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意胜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由意胜公司承担。

(当庭明确合理开支为1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意胜公司承担。

原告欧普公司当庭明确指控意胜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实施帮助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欧普公司赔偿请求只指向意胜公司。

被告意胜公司答辩称:1、意胜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外观专利。

2、意胜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产品,所以没有模具。

3、意胜公司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欧普公司产品不同。

4、赔偿金额过高,不能接受。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2、欧普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欧普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删除链接)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欧普公司专利权存在。

2、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明本专利权的内容。

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归属及转让情况。

4、(2015)沪徐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

证明欧普公司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6、雷士照明2013年报。

7、佛山电器照明2013年报。

8、阳光照明2013年报。

证据6-8证明灯具行业的毛利率情况;欧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意胜公司和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意胜公司无异议;

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侵权,天猫公司已经删除相关链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天猫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有侵权行为,鉴于欧普公司并未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故不再评述。

证据5,意胜公司无异议;

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是欧普公司为本案所做的公证,而且其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公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月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欧普公司对发票时间与公证书时间的差异做出合理解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6-8,欧普公司在庭后明确因意胜公司承认其产品利润为25%左右,撤回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认证。

意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涉案产品的送货单(2张)。

证明被控产品系从第三方中山心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

意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天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欧普公司认为送货单形成日期都在欧普公司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意胜公司未提交中山心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系在欧普公司起诉之后形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22号。

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天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意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欧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销售侵权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鉴于欧普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请求均只针对意胜公司,天猫公司是否构成销售侵权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9。

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8日,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欧普公司当庭主张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主视图和立体图(图片见判决书附件)。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二、2015年1月9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哥本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LED吸顶灯现代简约铝材卧室灯客厅灯阳台厨卫灯餐厅灯饰节能灯具”字样吸顶灯1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哥本家居”,显示为天猫网店,点击链接进入天猫网,显示该店登录名为“哥本家居旗舰店”,首页页眉有“GEBEN哥本专注家居灯饰20年品牌”字样。

“LED吸顶灯现代简约铝材卧室灯客厅灯阳台厨卫灯餐厅灯饰节能灯具”商品页产品图片有灯具使用图和“geben哥本”字样,产品价格为59-189元,月销量23,累计评价32。

设定收货地址为:徐汇天平路永嘉路718号弄3号)。

2015年1月12日,范道庚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号弄3号收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1901012934900),拆开后内有吸顶灯1个及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范道庚带回。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显示灯具由灯罩和灯座组成,经比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上述公证取得的灯具与专利产品整体近似(图片见判决书附件),意胜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

公证所得实物灯罩、灯座上无品牌信息,包装上亦无品牌信息。

上述“哥本家居旗舰店”系意胜公司开设经营。

三、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取得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tmall.com/juhuasuan.com;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

含药品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2014年1月1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含天猫)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2015年5月5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登陆http://www.tmall.com,搜索“哥本家居旗舰店”,显示“哥本家居旗舰店”主页;

在页面顶部的框内输入“LED吸顶灯现代简约铝材卧室灯客厅灯阳台厨卫灯餐厅灯饰节能灯具,搜索产品,显示部分灯具,后登陆http://item.tmall.com/item.htm?id=36595057802,显示“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82号公证书。

欧普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四、意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意胜公司当庭确认灯具的利润率系25%。

五、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29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时缴纳年费,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2012年10月23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意胜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意胜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灯(朗月)”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判。

欧普公司主张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与立体图,其专利设计要点为:包括灯罩与灯座,灯罩分为阶梯状的两层,中央为弧形面罩;

灯座为矩形。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俯视图的安装条,专利有安装条,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意胜公司确认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主张在剖视图A-A中,涉案专利灯座有三个卡口连接灯罩,被控侵权产品是拧旋连接;

左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底部接口边缘有一圈凹槽,涉案专利没有。

经庭审比对,一、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呈上下叠加的三个矩形,其中灯罩呈两层矩形;

灯座与上层灯罩结合处有一圈凸起;

从宽度上比较,下层灯罩与灯座相同且均小于位于两者中间的上层灯罩;

从厚度上比较,上层灯罩略厚、下层灯罩次之、灯座再次;

下层灯罩表面为弧面。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其灯座宽度略大于下层灯罩。

二、从仰视图看,两者均呈现四个同心圆,其中上层灯罩边缘略宽,导致最外层同心圆间距略大,其余同心圆间距相同,最小圆与最大圆的比例经测量均为3:4,故两者仰视图的视觉效果相同,立体图的比对亦然。

三、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灯座上有矩形安装条。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矩形安装条。

四、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的灯罩系底部接口边缘平滑,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底部接口边缘有一圈凹槽,便于与灯座相扣。

五、从剖视图A-A看,涉案专利灯座上有三个卡口用于连接、固定灯罩,被控侵权产品则系通过拧旋连接灯座与灯罩。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被控侵权产品灯座上没有矩形安装条、灯罩底部接口边缘有一圈凹槽,灯罩与灯座采用拧旋方式进行连接固定,在产品吸顶灯正常使用时完全被灯罩掩盖,故对于视觉效果比对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于本案专利,应着重比对其最易被消费者关注的仰视图及立体图状态,即大小两层圆形灯罩及其边缘所构成的多层同心圆及下层灯罩的弧面外观。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灯罩边缘的宽度上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且该区别占整体外观的比例较小,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欧普公司指控意胜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欧普公司表示网络购物过程中,购买者只能看到网页宣传,无法看到产品,故意胜公司在其网店以其品牌进行宣传销售,购买者基于网页宣传的品牌进行选购系变相的贴牌制造;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地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法院认可,会是一种错误导向,从而认为意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意胜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意胜公司在其开办的天猫网店中,以哥本品牌宣传涉案吸顶灯产品,但涉案产品及包装上均无生产企业信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意胜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其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亦与本案无关。

意胜公司亦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欧普公司关于意胜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意胜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送货单以表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送货单上时间系在欧普公司的公证之后,且所载货品亦无法确认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

意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天猫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欧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天猫公司对于意胜公司的本案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意胜公司网店中已无侵权产品信息,欧普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且欧普公司未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其在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赔偿请求系针对意胜公司,故本院对欧普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意胜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

2、侵权产品系成本较高的LED灯具,售价为人民币59-189元;

3、灯具利润率为25%;

4、在案证据显示意胜公司天猫网店侵权产品销量为月销量23台;

5、意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6、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76221.9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5元,被告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意胜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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