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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黄庆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庆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庆泉,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7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泉及辩护人李晓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黄庆泉以中山市某工厂为据点,未经“汰渍”注册商标所有人宝洁公司、“立白”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及“雕”注册商标所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的许可,雇请工人将散装洗衣粉分装入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内生产洗衣粉。

同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当场缴获假冒“汰渍”、“立白”、“雕”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146件(共价值人民币75882元)及微电脑数控定量包装机1台、塑料袋封口机1台等物品。

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庆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洗衣粉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雕”、“立白”注册商标的档案资料、被害单位宝洁公司出具的“汰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未授权证明、立白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表及鉴定报告、纳爱斯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铺面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18号《关于假冒洗衣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南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明、刘某、李某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庆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汰渍”、“立白”、“雕”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庆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庆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18号《关于假冒洗衣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在中山市某工厂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因上述涉案产品均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以2014年9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照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出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75882元,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且被告人黄庆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庆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庆泉未经“汰渍”、“立白”、“雕”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庆泉家庭困难、负担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黄庆泉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黄庆泉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庆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庆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汰渍”、“立白”、“雕”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146件、微电脑数控定量包装机1台、塑料袋封口机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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