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65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吴兴恒颐通讯器材商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变更被告姚国蓉为吴兴恒颐通讯器材商店。
后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