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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21号
案件名称刘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职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职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炜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姚少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陆续受雇于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5036室,负责以“博式弥斯”服装店的名义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BURBERRY(波贝雷)等注册商标的T恤,由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位于广州市站前路西平里93号西溪分楼501房的仓库及发货工作。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上述地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T恤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LACOSTE的T恤共计13345件,价值人民币441444元)及销售单据6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博式弥斯服装店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8195元的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是:一、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乙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陆续受雇于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天马大厦5036室,负责以“博式弥斯”服装店的名义销售假冒“LACOSTE”、“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T恤,由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位于广州市站前路西平里93号西溪分楼501房的仓库及发货工作。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热源抓获归案,并从上述地址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T恤13345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T恤2760件(经鉴定,其中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1334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41444元)及销售单据6张。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博式弥斯”服装店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8195元的商品。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LACOSTE”、“BURBER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衣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现场的照片,缴获的假冒“LACOSTE”、“BURBERRY”注册商标T恤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据,“LACOSTE”、“BURBERRY”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4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属从犯、如实供述罪行、部分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T恤13345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T恤2760件,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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