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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22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从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租用从化市城郊街塘圈路一出租屋,与同案人陈某、肖某、卢某(已判刑)等人相互纠合,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经红牛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从化市城郊街塘圈路一出租屋生产假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销售。

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10596罐及生产原料、机器一批。

至案发时止,该工场生产假红牛约7天,平均每日生产150箱,每箱24罐假红牛,每罐红牛价值5.5元,上述地点非法经营数额达138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受托人梁某廉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陈某、肖某、卢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陈某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三名同案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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