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侯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