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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8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代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高桥大市场7区A-37。

经营者唐进。

委托代理人邓晶晶,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刘红志、被告经营者唐进及委托代理人邓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成立、合法经营,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且销售的所有产品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表示异议,其已无库存产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40000元、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表示异议。

另外,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获利很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小米”专用权;

证据二、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保全证据公证书;

证据四、鉴别证明;

证据三、四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合理费用明细及票据(购买侵权产品费、调档费、公证费等),拟证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小米公司没有专业的鉴别能力和行为;

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证据只证明其在雨花区办理了这个业务费用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系,调查费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万鑫通讯四海通送货单四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万鑫通讯四海通工商登记资料及门店的照片共两张及名片一张,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真实存在;

证据3、万鑫通讯四海通阿里巴巴门店信息,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真实存在;

证据4、万鑫通讯四海通58同城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真实存在;

证据5、涉案产品在阿里巴巴及京东销售的网页信息复印页,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真实存在;

证据6、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涉案产品销售台账,拟证明销售涉案产品获利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上面没有销售单位的合法签章,不能证明此批货物与被告经营部有关,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四份送货单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并不能说明万鑫通讯其实际的经营者,对真实性有异议,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至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产品有销售情况不能证明产品来源真实;

证据6台账只是被告一段时间的记录,不能够完全反映全部侵权产品的情况,并且台账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进货的相关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这6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中公证费票据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单据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系被告单方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5年1月29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雨花公证处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2015)湘长雨民证字第18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2月11日,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安、谭添、喻明林来到“中国移动手机旗舰店”(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朝辉路高桥大市场7区A-37栋左边:国际精工眼镜行视光中心),罗柳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一个(黑色),包装上标有“产品颜色:银色产品型号:NDY-02-AD”字样,产品底部标有“10400mAh型号:NDY-02-AD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罗柳安当场取得:1、《收款收据》原件一张,号码0004735,金额为人民币100元,盖有“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章;

2、《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原件一张,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蓝美家电经营部,凭证号:000775,金额为人民币100元;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三星专卖店高桥朝晖路店唐进》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与罗柳安、谭添、喻明林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周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罗柳安、谭添、喻明林保管。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小米耳机进行鉴定。

结论为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有盒装耳机一个(包装盒上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移动电源一个。

如图: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唐进,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及维修,资金数额2万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00元。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通过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的单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实际库存有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除购买移动电源开支10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及公证费的票据外,调查费及调档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唐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耳机、移动电源;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蓝美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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