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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晓弟,钟苑林,邹秉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晓弟。

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苑林。

辩护人宋少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秉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晓弟、钟苑林、邹秉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晓弟、钟苑林、邹秉宇,被告人詹晓弟的辩护人邱楚强、被告人钟苑林的辩护人宋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晓弟设立伊某科技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钟苑林、邹秉宇分别担任生产主管和工程师,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1区留仙二路一巷新永丰工业区B栋4楼生产平板电脑,从2014年3月开始,有生产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缴获有三星标识的平板电脑128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69,0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晓弟、钟苑林、邹秉宇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詹晓弟承认控罪,辩称:1、我们虽然是从2014年3月开始从事这个行业,但是除本次生产的128台带有三星标识的平板电脑以外,之前生产的没有带标识的产品是合法的;

2、认为涉案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邱楚强认为:1、被告人詹晓弟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很好,无犯罪前科;

2、涉案产品价格不应按深宝价鉴(2015)295号鉴定结论计算,应以被告人在网上实际销售平板电脑的价格计算;

3、涉案的侵权产品未售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前、减轻处罚,且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没有给真正的商标权人造成声誉太大的损害和恶劣影响;

4、案发前只生产普通平板电脑,除现场查扣部分,从来没有仿造过三星的产品。

被告人钟苑林否认控罪,辩称其身份是司机,只有老板不在厂时才受托负责工厂产品组装。

并且平板电脑生产好以后,由老板拿出去印三星标识。

辩护人宋少明认为被告钟苑林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钟苑林不是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没有任何股份,公司盈亏与钟苑林无关;

2、被告人钟苑林主要是送货(司机),有时老板詹晓弟走后按老板吩咐临时管理车间,月薪4500元人民币;

3、伊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品牌,出货后贴上什么品牌都是老板詹晓弟自己去华强北印的,被告人钟苑林对此并不知情;

4、被告人钟苑林此前并无前科。

被告人邹秉宇承认控罪,确认现场查获平板电脑有两种,一种是由被告人詹晓弟带到华强北打印“”标签的,一种是没有打印“”标签,但平板电脑内所装软件在开机时会显示“”标识。

但其对指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其销售网站标明的实际销售价格,即每台1**元或者176元确定涉案平板电脑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系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

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太阳能电池、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MP4播放机、MP5播放机、光学字符读书机、光学字符阅读机、电子字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4年3月,深圳市伊沃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1区留仙二路一巷新永丰工业区B栋4楼筹备生产平板电脑,被告人詹晓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0月先后聘请被告人邹秉宇、钟苑林二人到该公司工作。

其中被告人邹秉宇负责公司产品以及公司在淘宝、阿里巴巴所开设网站的维护、维修,被告人钟苑林负责开车以及在被告人詹晓弟不在工厂期间的生产管理。

2015年1月14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71区留仙路一巷新永丰工业区B栋4楼即深圳市伊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带有“”标识的平板电脑128部(其中70台平板电脑产品机身上贴有该标识,58台系开机后显示该标识),抓获被告人詹晓弟、钟苑林及邹秉宇。

另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鉴定证明,证实在深圳市宝安区71区留仙路一巷新永丰工业区B栋4楼深圳市沃伊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128部平板电脑,为假冒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证明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产品GLXYTb47寸价格为每台18**元,GLXYNote10.1及GT-N800010寸价格为每台31**元。

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1月4日为基准日,出具了深宝价鉴(2015)2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认定现场查获的128台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9,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查获128部带有“”商标标识的平板电脑。

2、书证:控告书、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使用人的情况)、营业执照、批复、承诺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平板电脑的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3、证人詹某、邹浪宇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有生产涉案平板电脑的情况)。

4、被告人詹晓弟、钟苑林、邹秉宇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均承认下列事实:(1)被告詹晓弟为伊某科技有限公司老板;

(2)以前公司没有生产过假冒三星的任何产品;

(3)公司生产的涉案128部平板电脑裸机,部分由被告人詹晓弟带到外面贴上“”假冒三星标识后,带回工厂准备卖给订货客户;

(4)被告人钟苑林为司机及老板外出期间的临时生产主管,被告人邹秉宇负责公司网站及产品维修和软件安装。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带有三星标识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9,09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晓弟、钟苑林、邹秉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苑林系被告詹晓弟公司员工,且在被告詹晓弟不在公司期间负责生产,对涉案平板电脑加贴或者通过安装软件加装“”开机标识予以售卖的事实是明知的,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苑林对公司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平板电脑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被告人钟苑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晓弟组织生产,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钟苑林、邹秉宇在被告人詹晓弟的组织之下实施了部分行为,整体上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我们认为,三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均否认公司涉案前曾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因此,被告人主张的平板电脑实际售卖价格应确认为普通无标识的平板电脑,不同于有假冒“”标识的平板电脑价格。

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涉案产品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的情况下,涉案平板电脑的价值应以鉴定价格为依据。

此外,被告人詹晓弟等已实际完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行为,不存在被告人詹晓弟辩护人提到的未遂问题,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晓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钟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邹秉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四、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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