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胡立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琼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开智,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睿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汇城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睿龙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廖朴,被告天府汇城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睿龙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7年5月,并于2010年2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6189344号“千唯”图文组合商标。
兴睿龙公司持续将上述商标用于生产经营的各类盒装纸巾系列商品,使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天府汇城公司在其开发的青城鉴山楼盘营销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展示、赠送、使用的广告宣传品——盒装纸巾盒上显著位置,使用兴睿龙公司的“千唯”注册商标及兴睿龙公司企业名称信息等,且该广告宣传品内在纸品质量低劣。
经核实,兴睿龙公司从未与天府汇城公司签订任何涉案商品采购合同。
天府汇城公司的上述行为,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广告宣传商品系兴睿龙公司出品,损害了兴睿龙公司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天府汇城公司立即停止对第618934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纸巾盒,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立即停止使用兴睿龙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成都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兴睿龙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44660元。
被告天府汇城公司辩称,天府汇城公司与兴睿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商品、服务截然不同,并非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府汇城公司在销售楼盘中,既没有赠送也没有售卖被控侵权的纸巾盒,仅系自用,没有侵权的故意,显然不属于兴睿龙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的纸巾盒是天府汇城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并不知道该商品上会使用兴睿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等,因此对商标侵权与否无法判断也并不知道;
兴睿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经济损失也并不存在,而关于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是针对人身权受损,本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不应适用上述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天府汇城公司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兴睿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睿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纸制品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兴睿龙公司注册了第6189344号“千唯”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2014年8月11日,兴睿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东,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在天府汇城公司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城鉴山”楼盘销售中心,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天府汇城公司使用的纸巾盒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现场照片11张。
2014年8月18日,四川省都江堰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2014)都证字第503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涉案纸巾盒放置于销售中心内,纸巾盒的上表面印制有“鉴山”标识、“青城山双遗核心区·升级院落”等字样,纸巾盒下表面印制有“千唯”图文商标及®注册标记、“千般呵护唯有千唯”等字样以及兴睿龙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纸巾盒四周印制有“鉴山”标识、开发商名称、项目地址、电话、楼盘地址图、楼盘宣传信息等。
庭审中,兴睿龙公司提交了涉案纸巾盒实物一个,该实物载明的“千唯”图文商标及®注册标记等字样、企业名称等信息与第50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相关内容均一致。
当庭播放兴睿龙公司提交的光碟一张,该光碟内容显示:天府汇城公司在其鉴山楼盘销售中心内摆放有涉案纸巾盒,视频录制时拍摄人曾要求楼盘销售人员给予纸巾盒一个。
天府汇城公司陈述,第50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商标信息与纸巾盒实物上、视频中纸巾盒上的商标图案相同。
兴睿龙公司陈述,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涉案纸巾盒;
双方一致陈述,兴睿龙公司与天府汇城公司未曾就涉案纸巾盒的购销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
2014年9月3日兴睿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东,曾向天府汇城公司的经营地址邮寄律师函一份,函件内容包括向天府汇城公司说明其行为已涉嫌侵犯“千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宜。
兴睿龙公司就本案诉讼向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500元,向四川省都江堰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兴睿龙公司还支付了公证保全的照片冲印费50元、光盘刻录费150元、律师函邮寄费20元、2014年8月14日的维权差旅费240元。
另查明,天府汇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兴睿龙公司、天府汇城公司营业执照、第618934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4)都证字第5033号公证书、涉案纸巾盒实物、光碟一张、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照片冲印发票、光盘刻录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兴睿龙公司作为第6189344号“千唯”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纸巾盒与兴睿龙公司第61893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属于同一种商品,而涉案纸巾盒底部显著位置印制有与第618934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千唯”图文标识,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商品系兴睿龙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形下,涉案纸巾盒系侵犯兴睿龙公司第6189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府汇城公司明知上述商品并非来源于兴睿龙公司,且对于该商品上印制有“千唯”注册商标的情形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仍将同时印制有公司楼盘营销信息的上述商品,摆放于其销售中心予以使用,上述行为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纸巾盒的商品来源、生产者及其商誉产生误认,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对于兴睿龙公司关于天府汇城公司在营销楼盘过程中使用涉案纸巾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天府汇城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但兴睿龙公司还主张天府汇城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纸巾盒,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天府汇城公司存在上述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而天府汇城公司认为其系自用、没有侵权的故意,以及涉案纸巾盒系从案外人处购得,并不知道该商品上会使用兴睿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等,因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以及其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也并不能否认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以及其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兴睿龙公司还主张因涉案纸巾盒上印制有其企业名称,天府汇城公司将其作为广告宣传品使用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竞争法的范畴,目的在于制止不公平的竞争行为,适用该法的经营者之间应当具有竞争关系,只有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才可能会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产生损害,因而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兴睿龙公司系纸制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天府汇城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两者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范围及业务领域、客户群体等并不相同,兴睿龙公司也并未就不同行业领域的天府汇城公司使用带有其企业名称的纸巾盒,已经产生破坏其竞争优势或导致其丧失交易机会的事实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加之也无证据表明天府汇城公司在营销楼盘的经营活动中存在混淆两企业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行为或存在攀附兴睿龙公司企业或商品声誉的故意,在涉案纸巾盒的上表面及四周显著位置亦印制有房地产经营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楼盘营销信息等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不同行业领域的天府汇城公司与兴睿龙公司具有特定或具体的市场竞争关系。
同时,由于本案中天府汇城公司在楼盘销售中使用涉案纸巾盒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则不宜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评价。
综上,对于兴睿龙公司主张天府汇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府汇城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第(六)项的规定,因天府汇城公司侵犯了兴睿龙公司享有第6189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兴睿龙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又未证明天府汇城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也未说明并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影响范围以及天府汇城公司的主观状态等情节,同时考虑兴睿龙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兴睿龙公司主张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天府汇城公司现仍存有涉案侵权商品,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诉争注册商标纸巾盒的行为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于兴睿龙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兴睿龙公司还主张天府汇公司应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天府汇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而消除影响亦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相适应,考虑到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且主营业务完全不同,则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还未达到需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程度,故本院对兴睿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89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巾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5元,由原告四川兴睿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58.25元,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承担9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