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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李桂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周知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李桂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李桂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

住所地:鹿邑县。

负责人:李桂英被告李桂英,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系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业主。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李桂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李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捷等注册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中国石化”企业名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起诉意见,合议庭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l、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3、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4组证据:1、注册商标证、续展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石化河南公司对侵权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同地段相同规范加油站的油品销量表,参考确定被告的销量情况。

4、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住宿、交通票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陈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举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和原告所举的加油站销量相当,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4组支出费用证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注册了第4638012号“易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等,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2年5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12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4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1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满天星)、第4638012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3、被告在其经营的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罩棚上擅自喷涂满天星、SINOPEC、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及“快捷”、“申国石化”字样,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承担。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鹿邑县石油公司段小楼加油站实际经营人是李桂英,应由李桂英承担侵权责任。

李桂英在未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协商并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授权的注册商标及“申国石化”、“快捷”等字样,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李桂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李桂英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李桂英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李桂英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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