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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28号
案件名称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张士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侠,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李福国,该商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业,该商厦办公室主任。

被告: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刘超。

原告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雉河门窗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同粉丝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以下简称粮油商厦)、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雉河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告士同粉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侠、被告粮油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雉河门窗公司诉称:原告经法定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巩店粉丝(条)等”商标使用权,经审查并核定原告使用该商品(证号为9002281),有效期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而原告发现在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及恒盛牛肉专卖店和淘宝网上作为被告安徽省巩店上同粉丝有限公司及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销售了巩店粉丝,原告购买了一盒标有士同“巩店粉丝”字样,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销售价为60元每盒,淘宝网上的销售价为128元每盒,被告已获取了较大的利润,作为被告生产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巩店粉丝”的商标行为;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士同粉丝公司、粮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而从原告提举的商标注册证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文字组合“巩店”,除此之外没有其他。

而巩店是什么意思?

利辛县以外的人或许不知道,但是利辛县的人都知道它是个地名,即利辛县巩店镇。

如果将答辩人所卖的粉丝外包装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差别很大,答辩人所卖粉丝的包装是图案和文字的组合其最上面是注册商标“士同”及图案,接着是四组文字说明,除此之外还有商品的图形及原料。

整个外包装是图文并茂含义丰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仅不同,不相似,而且差别很大。

二、原告无权禁止答辩人继续使用本案争议的外包装。

证据证明,答辩人安徽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使用该外包装,这说明答辩人使用该外包装的时间旱于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一年多的时间。

《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也就是说,(一)、答辩人粉丝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

(二)、即使是答辩人没有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因答辩人使用的粉丝外包装的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原告也无权禁止答辩人继续使用该外包装。

三、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恒盛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雉河门窗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及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4日开始拥有巩店粉丝等商标专用权;

3、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

4、粮油商厦购物照片及发票,证明粮油商厦销售侵权商品即士同粉丝公司生产的巩店粉丝及每箱128元的事实;

5、淘宝网的截图照片及恒盛公司销售巩店粉丝的照片,证明恒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士同粉丝公司、粮油商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商标是“巩店”,而我们是“士同”,与原告不相同、不相似;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

对证据5与我方无关。

被告士同粉丝公司举证如下:“士同”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注册于2010年,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且核定用途有粉丝,士同粉丝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雉河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没有生产粉丝的权利,士同粉丝公司侵害的原告的商标权。

粮油商厦对该证据无异议。

粮油商厦举证如下:采购进货单及代销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粮油公司与士同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

原告雉河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粮油商厦对销售士同粉丝公司的产品是明知的,同时也获利,从进货单可以看出粮油商厦获得1440元的利润。

被告士同粉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盛公司没有举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系网络截图,不足以证明该店系恒盛公司经营,不予认定。

对被告士同粉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粮油商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雉河门窗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窗生产销售;

防盗门、卷闸门、套装钢木室内门、钢质入户门、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建材销售;

活动脚手架出租。

2012年1月14日,该公司取得“巩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含淀粉食品;

巧克力;

蜂蜜;

元宵;

谷类制品;

挂面;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粉丝(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被告士同粉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粉丝加工、销售;

粉条、粉皮、粉面销售。

该公司生产的粉丝商品上使用有利辛县巩店镇士同香椿制品厂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的“士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糖;

饼干;

米;

面条;

含淀粉食品;

佐料(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香草(香味调料)(截止);

士同粉丝公司生产的粉丝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制有“士同”商标,中间印有利辛特产、巩店粉丝。

被告粮油商厦销售有士同粉丝公司生产的粉丝制品。

另查明,巩店系地名,为安徽省利辛县下辖乡镇,该镇出产的蘑菇、香椿、粉丝在当地及周边享有一定的声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士同粉丝公司是否侵犯了雉河门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巩店系地名,而士同粉丝公司的地址位于巩店镇镇南行政村,其在生产的粉丝商品前注明“巩店”二字只是用于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巩店”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

其次,士同粉丝公司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上使用了在雉河门窗公司注册“巩店”商标之前已经核准使用的“士同”注册商标,并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予以显著标识,该行为对消费者在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时能够起到显著的提示作用,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再次,“巩店”作为利辛县下辖乡镇,该地名的知名度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在巩店地区,粉丝等产品已经成为当地的土特产,消费者在见到标有巩店粉丝的产品时,一般会将“巩店”二字作为该产品的产地进行识别,而不会将“巩店”认知为一个产品的商标。

综上,士同粉丝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巩店粉丝”字样属于正当使用,未侵犯雉河门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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