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位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泽恩,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恒固建材厂。
负责人: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盛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恒固建材厂(以下简称垫江恒固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十四局)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武汉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位钦、谭泽恩,被上诉人垫江恒固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巧燕和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盛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科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6日,武汉科兰公司与韩相姬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备案号2011990001129),取得独占许可实施环境相容式预制块(通称植生块)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809196.2)的权利。
因该专利产品新颖、独特,很好地解决了河道护岸、边坡的土壤稳定性和边坡保护的诸多技术难题,深受用户的欢迎。
2012年8月,武汉科兰公司发现重庆涪陵乌江东岸整治工程使用了上述植生块,施工单位为中国水电十四局,生产、销售单位为垫江恒固厂,侵权使用面积约2.5万平方米。
武汉科兰公司认为,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生产、使用仿冒其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向武汉科兰公司赔礼道歉;
2、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赔偿武汉科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赔偿武汉科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26954.6元;
4、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承担。
一审庭审中,武汉科兰公司明确垫江恒固厂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国水电十四局的具体侵权行为为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武汉科兰公司还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是指垫江恒固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不包括已安装在涉案工程中的侵权产品);
中国水电十四局停止继续使用侵权产品,即涉案工程中尚未安装的部分不再继续安装,已安装部分直接赔偿损失即可,无需销毁。
垫江恒固厂一审辩称:首先,根据武汉科兰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武汉科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后20日,本合同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现武汉科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20日内实施过涉案专利,不能说明其取得了独占实施许可。
同时,从武汉科兰公司提交的韩相姬出具的公证授权书来看,韩相姬在该授权书中已明确武汉科兰公司只能以韩相姬的名义起诉,不能以武汉科兰公司自己的名义起诉,故武汉科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武汉科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具有生产、销售或使用行为;
第三,垫江恒固厂系微企,营利有限,武汉科兰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武汉科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水电十四局一审辩称:首先,武汉科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三,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情况,且武汉科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标段系其所承建;
第四,武汉科兰公司要求支付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其要求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武汉科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GARAM株式会社及李元永授予了名称为“环境相容式预制块”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809196.2,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14日。
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韩相姬。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环境相容式筑堤预制块,包括底表面;
形成在底表面中部的通孔;
在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并且分别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
形成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的弯曲切口部分;
以及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形成在另一棱边上的矩形切口部分。
”2011年9月26日,韩相姬与武汉科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韩相姬许可武汉科兰公司实施其专利号为ZL01809196.2的环境相容式预制块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即“韩相姬许可武汉科兰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此专利的法定届满日之内,在中国地区内使用该专利技术,包括韩相姬在内的其他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地区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产品。
韩相姬给予武汉科兰公司无偿使用该专利的权利。
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在中国地区发现第三方侵犯韩相姬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武汉科兰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相姬协助。
武汉科兰公司可以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单独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
本合同有效期为20年(不得超过专利的有效期),武汉科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日后20日,本合同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201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专利申请号为018091962的环境相容式预制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为韩相姬,被许可人为武汉科兰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使用费总计为零,合同备案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9日。
一审庭审中,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均因该份证明为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号为ZL01809196.2的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GARAM株式会社及李元永,现专利权人为韩相姬,合同受让人为武汉科兰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9日。
2012年10月8日,韩相姬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本人韩相姬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01809196.2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发明的专利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组织、机构、个人侵犯本人专利权,特别授权武汉科兰公司代表本人,就已经/未来发现的侵犯本人专利权的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司法部门提出权利保护的申请,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起诉状并代为起诉等。
2014年1月10日,根据武汉科兰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涪陵乌江二桥至涪陵区石板沟长江大桥之间乌江东岸与长江南岸接壤处一段护坡的概貌及所铺砖块的相关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4)渝沙证字第178号公证书(共两份)。
两份公证书共附照片16张、光盘2张,其中一张照片所显示的一栋建筑物上附有“中国水电十四局涪陵长江乌江东岸综合整治项目经理部”的标牌及中国水电十四局的相关内容介绍。
一审庭审中,垫江恒固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公证书公证字号相同,所附内容却不同,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对,拍摄地点也无法确认;
中国水电十四局则认为,其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的某一标段,且该标段所铺砖块即是公证照片中显示的砖块,但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公证标段就是中国水电十四局所承建的标段。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当庭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均为预制砖块,包括:底表面;
形成在底表面中部的通孔;
在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并且分别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
形成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的弯曲切口部分;
以及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形成在另一棱边上的矩形切口部分。
武汉科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已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则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预制砖块的整体,但从公证照片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拼装件而非一个整件,且只能看出其顶部有凸块和凹槽,不能看出整体有凸块和凹槽,故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武汉科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中国水电十四局为证明其是依照合同约定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K0+729.50~K0+829.50桩承台立面图》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三峡库区涪陵长江乌江汇合口东岸段综合整治工程1标施工合同》部分合同条款。
其中,立面图盖有“三峡库区涪陵长江乌江汇合口东岸段综合整治工程设代组”印章,图纸设计中包含“护坡”项目;
《三峡库区涪陵长江乌江汇合口东岸段综合整治工程1标施工合同》第74页第14款载明:本合同工程使用的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承包人应负责上述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并承担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及监理人指定的格式和期限,提交上述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需用计划,经监理人批准后,由承包人与中标的供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并应将协议副本提交给监理人;
中国水电十四局涪陵江东堤防项目部与垫江恒固厂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所购产品名称为植树型护坡砌块,规格型号为370mm*370mm*135mm,数量为20000平方米,单价为65元,总金额为13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垫江恒固厂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科兰公司提交的垫江恒固厂的工商查询档案载明,垫江恒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军,设立登记申请人为杨光红,申请日为2011年4月10日,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材。
垫江恒固厂认为,设立登记申请人为杨光红,2013年10月以后变更登记为王军,因此,若要承担相关责任,也应由杨光红承担。
一审庭审中,武汉科兰公司称其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并出示了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武汉科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2、垫江恒固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国水电十四局是否实施了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武汉科兰公司实施的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4、责任承担问题。
一、武汉科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武汉科兰公司认为,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
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则认为,武汉科兰公司与韩相姬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载明武汉科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后20日,本合同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现武汉科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涉案专利,故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且韩相姬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武汉科兰公司应以韩相姬的名义起诉,不能以武汉科兰公司自己的名义起诉,故武汉科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对武汉科兰公司出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副本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合同受让人为武汉科兰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故在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武汉科兰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至于韩相姬出具的《授权书》,由于该授权书并未明确排除武汉科兰公司的合同权利,故对于侵权行为,武汉科兰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也可以韩相姬的名义起诉。
本案中,武汉科兰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适格。
二、垫江恒固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国水电十四局是否实施了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武汉科兰公司认为,垫江恒固厂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中国水电十四局的具体侵权行为为使用、销售行为。
垫江恒固厂认为,武汉科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中国水电十四局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二者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中国水电十四局则认为,虽然其所承建标段使用的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相同,但武汉科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标段系中国水电十四局所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否则公证书仍为有效。
本案中,垫江恒固厂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的反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证机关系根据武汉科兰公司的申请,对位于重庆市涪陵乌江二桥至涪陵区石板沟长江大桥之间乌江东岸与长江南岸接壤外一段护坡的概貌及所铺砖块的相关状况进行的公证,公证照片显示出在前述地段的一栋建筑物上附有“中国水电十四局涪陵长江乌江东岸综合整治项目经理部”的标牌及中国水电十四局的相关内容介绍,足以说明前述地段系中国水电十四局所承建。
由于中国水电十四局是按业主的要求承建工程并交付成果,因此其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安装并整体出售交付给业主的行为则属于销售行为。
一审庭审中,中国水电十四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于垫江恒固厂并出具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垫江恒固厂虽然否认此合同所涉产品就是出售给中国水电十四局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垫江恒固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材,因此,在垫江恒固厂未举示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垫江恒固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武汉科兰公司实施的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武汉科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实施的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则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预制砖块的整体,但从公证照片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拼装件而非一个整件,且只能看出其顶部有凸块和凹槽,不能看出整体有凸块和凹槽,故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均为预制砖块,包括:底表面;
形成在底表面中部的通孔;
在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并且分别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
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
形成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的弯曲切口部分;
以及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形成在另一棱边上的矩形切口部分。
从一审庭审比对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之前的分析评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武汉科兰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垫江恒固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武汉科兰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国水电十四局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业主(武汉科兰公司表示已安装部分无需销毁),由于武汉科兰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国水电十四局仍在继续实施销售行为,而中国水电十四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又具有合法来源,故武汉科兰公司要求中国水电十四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科兰公司要求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武汉科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垫江恒固厂提出其设立登记申请人为杨光红,2013年10月以后变更登记为王军,相关责任应由杨光红承担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赔偿数额而言,由于武汉科兰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或侵权人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垫江恒固厂赔偿武汉科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垫江县恒固建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809196.2)的环境相容式预制块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垫江县恒固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9.55元,由被告垫江县恒固建材厂负担7000元,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69.55元。
宣判后,武汉科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较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更难以达到惩戒被上诉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效果;
被上诉人垫江恒固厂仿制上诉人的专利获得了暴利,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仅为合同销售金额的五分之一,明显过低。
二、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十四局使用涉案产品投标工程,获利更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垫江恒固厂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所有维权费用,垫江恒固厂愿意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水电十四局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其是通过正规渠道和程序采购产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武汉科兰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证明其一、二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
垫江恒固厂和中国水电十四局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收据》即证明一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的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包含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收据》即证明二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的票据,其与本案无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的垫江恒固厂应赔偿武汉科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金额是否过低;
二、中国水电十四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作如下评述:一、一审判决的垫江恒固厂应赔偿武汉科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金额是否过低。
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垫江恒固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武汉科兰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垫江恒固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言,因武汉科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和侵权人获利情况,一审法院遂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垫江恒固厂赔偿武汉科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现上诉人武汉科兰公司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和单价的乘积即销售金额130万元为参照,以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不及该销售金额的五分之一为由来认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院酌定的顺序予以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武汉科兰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且上诉人是无偿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加之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案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只能由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其次,上诉人武汉科兰公司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销售金额130万元为参照没有合理性,因销售金额大于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上诉人还需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的数额,而不能以此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二、中国水电十四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无证据证明中国水电十四局明知侵权,且其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中国水电十四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科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9.55元,由上诉人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