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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麻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兰刑二终字第88号
案件名称王麻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麻乃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麻乃,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初中文化,住临夏市。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新,甘肃省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麻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麻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麻乃,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需要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欣四通货运部查获被告人王麻乃向马建青销售的5编织袋假冒青海省绿洁牌加碘粉洗盐2.5公斤塑料包装袋5万个,并在现场抓获收货人马建青;

2014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光明街183号郑州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豫PJ22**号汽车上查获被告人王麻乃购买的名为花雨的假冒飞天、碘盐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7万个、郑州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0005146号托运单1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甘肃省盐务管理局兰州分局报案及高继东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10月以来,盐务管理稽查人员在兰州市食品加工企业及盐业市场内发现多起假冒中盐品牌案件,特向警方报案查处。

2、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2月26日接盐政部门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5日在兰州市欣四通货运部查获由王麻乃发出的假冒绿洁牌包装袋5万个,2014年3月16日又查获7万个假冒飞天牌食盐包装袋,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11日抓获王麻乃。

3、辨认笔录,证实经马建青辨认确认被告人王麻乃就是在东岗高速路口给其欣四通货运部提取五万个假冒食盐包装袋的人;

经许久丞辨认王麻乃就是2014年3月16日警方查获的假盐包装袋的收货人。

4、扣押照片,证实2013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欣四通货运部查获被告人王麻乃给马建青销售的假冒青海省绿洁牌加碘粉洗盐2.5公斤塑料包装袋5万个。

5、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现场扣押了被告人王麻乃通过托运公司发来的精碘盐塑料包装袋7万个、托运单1张。

6、商标注册证证实,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绿洁牌、中盐甘肃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飞天牌均为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

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实由该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的食盐包装袋均使用绿洁牌商标;

中盐甘肃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公司生产的小包装食盐使用飞天牌注册商标及中国盐业协会持有并授权使用的碘盐证明商标,“花雨”为该包装的名称。

7、证人马建青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中午,麻乃打电话,让在东岗高速出站口见面,见面后,麻乃给了这批食盐袋子的提货单,让到兰州东岗欣四通货运部询问购买的货发青海没有,其到货运部就被抓了,并查获了5万个袋子。

8、证人王宝良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发往兰州欣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编号HBG23914运输单发送的货物发货人是张伯良,收货人是王正云,货物是10件纸花。

9、证人张伯良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通过河北白沟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兰州发货,收货人是王正云。

2014年3月13日通过郑州市利有货运有限公司向兰州发过货,收货人是王麻乃,二次货是别人委托发的。

10、证人许久丞的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利有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兰州的接、发货工作。

2014年3月16日中午,王麻乃打电话问他的7个编织袋的货到了没有,经查找,货到了,但没有卸车,后王说有人查他,让把7个编织袋的货扔掉,其将货运单扔了,后警察来查,才知道是假冒盐包装袋。

11、证人桂玉军的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兰州专线经理,编号0005146的托运单是郑州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兰州收货人是王麻乃。

货物是7个编织袋。

12、被告人王麻乃供述,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从河南郑州市发了5万个假冒绿洁牌包装袋,卖给西宁市的马建青,2014年3月16日,从郑州市发了8万个假冒花雨牌食盐包装袋,没卖就被查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麻乃无视国法,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鉴于7万件包装袋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麻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

上诉人王麻乃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发货人是王正云,无交货交易行为,且兰州警方已将案件移交西宁市公安局管辖,故无管辖权;

指控第二起犯罪,花雨牌非注册商标标识,飞天图形商标及碘盐证明商标是二种独立商标组合,被告人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诉人王麻乃将其从河南省郑州市发往兰州的5万个假冒青海省绿洁牌加碘粉洗盐2.5公斤塑料包装袋销售给青海用户马建青,该马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高速路出口从王麻乃处拿上提货单到欣四通货运部提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建青身上查获提货单一张;

2014年3月16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光明街183号,公安人员从豫PJ22**号汽车上查获王麻乃从河南郑州市发往兰州的名为花雨的假冒飞天、碘盐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7万个、郑州市利友货运有限公司5146号托运单1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麻乃无视国法,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5万条包装袋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麻乃为逃避侦查,故意编造发货人及交货人姓名等信息,并将货物销售给马建青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马建青的证言及查获的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均能完全吻合,故其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所提兰州市公安局2013年8月将案件移交西宁市公安局管辖,故无管辖权,该起犯罪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在2013年8月被兰州市公安局查获后,侦查机关仅就马建青的违法事实移交给青海省相关单位进行处理,但对上诉人王麻乃的犯罪行为并未作出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的规定,原审对上诉人王麻乃第一次犯罪一并作出判决依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第二起犯罪,“花雨”牌非注册商标标识,飞天图形商标及碘盐证明商标是二种独立商标组合,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王麻乃明知上述包装袋系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

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数量、认罪态度,未遂等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下适用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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