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华城福泰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胜新村61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华城福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坛市华城福泰超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坛市华城福泰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