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经营者:邱小菊,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
被告:邱小菊,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柒牌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诉称:原告是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
原告是中国最大的服装皮具生产和销售商之一,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02年,原告的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的品牌西服也于2003年被评定为中国品牌产品。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店铺内长期储存、批发、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钱包,但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10月30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仅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已由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在(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8、170号案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柒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6740519号商标注册证;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096号争议裁定书;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4.荣誉证书一批;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6.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4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7.价格证明;
8.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柒牌公司是以阿拉伯数字“7”为基础设计而成的以飘带图形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柒牌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67405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伞、旅行包、钱包、背包等商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8、170号案件原告,下称劲霸公司】申请,2014年10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文康路的“声华鞋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个钱包、两条皮带。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钱包和皮带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并将被封存的两箱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40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6日,柒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件,其中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8、170号案件使用的是同一份侵权公证书。
庭审中,柒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其中一个封存的纸箱,里面有长款钱包一个和印有“声华百货”字样蓝色塑料袋一个。
该钱包的正面有阿拉伯数字“7”与英文“SEVEN”的组合标识,图案为“”(其中数字部分为金属镶嵌,英文“SEVEN”则是压印在皮料上);
钱包里层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内袋布料上则压印着“”标识。
将上述标识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内袋布料上使用的“”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标识的主要部分与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染牌公司确认上述钱包系假冒产品,并称虽然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为“声华鞋城”,但购买地点与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在工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地址一致,且塑料袋上也使用了“声华”的字号。
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柒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30日,主要内容是柒牌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对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商标侵权纠纷事宜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
律师费为5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2500元,案件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500元。
对于公证取证的费用,柒牌公司称其与劲霸公司均委托了同一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委托同一公证机关进行取证,公证处取证时也一并购买了侵害两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为了节省维权成本,公证机关将公证费发票开具到劲霸公司名下,该公司已在一并公证取证的(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8、170号案中主张了公证取证的费用,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除此之外,柒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是邱小菊于2005年11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4号之一,经营范围是销售成衣、百货。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40519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柒牌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柒牌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使用的商标的主要部分与柒牌公司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柒牌公司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销售侵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柒牌公司起诉要求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作为从事经营服装、百货等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柒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应向柒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