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喜得来塑料厂。
经营者:许灵成。
委托代理人:徐懿。
委托代理人:徐嘉薇。
被告:黄岩南城繁茂塑料厂。
经营者:张林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喜得来塑料厂与被告黄岩南城繁茂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黄岩喜得来塑料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喜得来塑料厂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黄岩喜得来塑料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喜得来塑料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