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042号罪犯胡学江,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学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学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学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学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学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