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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钟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永贵,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业务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贵、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月间,被告人钟某以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签订了购买“华之杰”牌电动滚筒47台、减速机12台的销售合同。

被告人徐某明知钟某欲将上述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伪造了50只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星力”牌注册商标的标牌,并交给钟某使用。

被告人钟某将所购买的“华之杰”牌电动滚筒和减速机,分别擅自更换为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所有的“星力”牌注册商标标牌,以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泰隆”牌注册商标标牌,并安装到胶带输送机或者皮带输送机上后予以销售。

其中,电动滚筒价值人民币27.2万元、减速机价值人民币1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被告人钟某、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认罪、悔罪;

3、被告人钟某此前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

4、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经多次与被害单位沟通,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赢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5、被告人钟某愿意主动缴纳财产刑。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第339867号“星力”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滚筒。

2007年11月18日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注册有效期截至2019年2月19日。

2013年1月1日,第339867号“星力”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证书。

1988年7月30日第319716号“泰隆TL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减速机、风机。

2000年10月28日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注册有效期截至2018年7月29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减速机商品上的“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8、9月间,被告人钟某以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签订了购买电动滚筒47台、减速机12台的销售合同。

被告人徐某明知钟某欲将上述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根据其授意,擅自伪造了50只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星力”注册商标的标牌,交给钟某使用。

被告人钟某并另行私自伪造了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标牌。

后被告人钟某将本单位所购买的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华之杰”牌电动滚筒、减速机,分加擅自更换为假冒的分别擅自更换为假冒的“星力”牌注册商标标牌及“泰隆TL及图”牌注册商标标牌,并安装到胶带输送机或者皮带输送机上后予以销售。

其中,假冒的“星力”牌电动滚筒价值人民币27.2万元、假冒的“泰隆”牌减速机价值人民币1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作为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履行公司与四川国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的皮带输送机合同,这两家公司分别约定电动滚筒使用浙江湖洲牌、减速机使用江苏泰隆牌。

合同签订后,其进行了询价,当时因钢材价格上涨,导致成本上涨,鉴于其公司对业务员的考核实行项目负责制,其为了降低成本,获得销售提成,遂决定购买其他品牌的低价电动滚筒、减速机以代替泰隆公司的减速机和浙江湖州的电动滚筒。

当时正好泰之星公司的业务员徐某找到其洽谈业务,其遂提出购买其公司的“华之杰”牌减速机和电动滚筒,并请其将所购减速机和电动滚筒分别换上“泰隆”、“星力”的商标标牌,徐某仅同意提供假冒的“星力”注册商标标牌交给其更换,后其交给徐某一张星力公同的名片以方便其伪造“星力”公司的标牌,双方并先后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约定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电动滚筒47台、减速机12台,合同金额42.7万余元。

后泰之星公司依约发货,徐某则托物流带给其假冒的“星力”商标标牌,其收到供货后,私下又去让人帮其伪造了江苏泰隆公司的标牌,后其将上述伪造的标牌私自更换至泰之星公司所供的“华之杰”牌电动滚筒和减速机上,这样一共假冒了“泰隆”牌减速机12台、“星力”牌电动滚筒47台。

上述假冒产品配套于其公司所生产的皮带输送机上,并发货至四川的上述两家公司。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2009年8、9月份其至湖南与被告人钟某商谈电动滚筒和减速机销售业务,期间,钟某提出,根据其四川客户的要求,上述设备中的减速机必须是泰隆牌的,电动滚筒必须是浙江湖州牌的,让其将其公司产品上的“华之杰”牌换成上述两个厂家的标牌,其仅同意帮助提供浙江湖州的标牌。

后钟某提供了一张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给其,让其按名片上的商标样式伪造50张假冒标牌。

合同签订后,其回到泰兴落实厂里的生产。

期间,其找到一个姓李的加工标牌的人让其生产了50张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的标牌,其为此支付了500元费用。

其公司将47台电动滚筒、12台减速机生产好之后,其通过物流送货,并私下托物流上的人将包装好的伪造的50张标牌带给了钟某。

3、证人蒋某甲(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钟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

其公司业务员有销售指标,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等组成,公司的产品有销售的基准价,销售员接到业务、签订合同后,超出基准价格的部分有具体的奖励办法,如果低于基准价只能报销差旅费,就拿不到奖金和提成了。

4、证人蒋某乙(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三份购销合同都是其签的字,其公司一共向该公司购买了12台减速机、47台电动滚筒,这些减速机和电动滚筒共计价值42.7万余元。

其当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业务员钟某在出差,这些合同都是钟某联系好后,让其在合同上帮他签字,盖章的。

其公司业务员是实行的销售责任制,钟某让其签,其就签的。

5、证人杨某(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还是公司的普通业务员,主要负责跑两广一带,其同事业务员钟某负责跑四川一带。

2009年7月份其经过洽谈与株洲双力链条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皮带输送机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实为四川罗江利森公司,合同总价为415万元。

合同签下来后,当时因为钟某在四川一带跑销售,公司就决定将该笔合同,连同钟某自己跑的与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由钟某负责。

两份合同中对减速机和电动滚筒都指定了具体品牌,减速机要求生产厂家为江苏泰兴集团,电动滚筒要求生产厂家为浙江湖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国大水泥公司的设备部部长,2009年公司下属企业上海华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衡阳连续运输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508万元的胶带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

经统计,这些设备中有电动滚筒16台,减速机19台。

7、证人陈某(株洲某链条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四川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刚刚开始组建,需要采购生产设备皮带输送机,其公司通过投标后中标,随后与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其公司只是一个销售公司,不是具体的生产企业,其公司遂与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合作,这份销售合同中的皮带输送机就指定该公司生产、发货给罗江利森公司。

该合同要求减速机的供货厂家为江苏泰兴集团,电动滚筒要求生产厂家为浙江湖州,具体数量以衡阳公司发货清单为准。

其公司跟衡阳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也都已支付。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江利森水泥公司的计划设备科负责人,2009年其公司从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设备。

其公司明确要求滚筒是湖州产的,减速机是泰隆牌的。

其看了一下收货清单,一共是12台泰隆的减速机和31只湖州电动滚筒。

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全部付清。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泰之星减速机公司销售部工作,2009年其公司发给湖南衡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一批减速机和电动滚筒。

其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是泰之星公司的标牌,出厂肯定是要贴标牌的,否则不可能出厂。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之星减速机公司的维修人员,2009年其至四川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维修其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和电动滚筒。

后在该公司发现其公司生产的减速机、电动滚筒被分别假冒成“泰隆”牌及浙江湖州的商标。

其证言并证实,其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出厂时都必须要贴上其公司的“华之杰”商标,否则是不能出厂的。

11、证人李某丙于2015年1月7日的证言证实:5、6年前,徐某曾找其做了几十个用于电动滚筒上的商标标牌,该标牌是扇形的,具体标牌的内容其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徐某公司的标牌,做好后其把磨具毁掉的,当时徐某只给其一张名片,其按照该名片上的内容做的。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了一家物流公司。

2009年泰之星公司的徐某让其将一批减速机和电动滚筒发到了衡阳,发货时这批设备上还有泰之星公司的“华之杰”牌子,同时徐某还另给其一包东西交给收货人,其没有拆下来看,送货之后交给了接货人(钟某)。

1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3份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入库单证实:江苏某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8、9月间,签订了购买47台电动滚筒、12台减速机的销售合同,业务经办人分别为本案被告人钟某和徐某,合同履行后泰之星公司开具了427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胶带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一《胶带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技术规范书》以及《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提供减速机及电动滚筒一览表》证实:2009年6月、8月间,卖方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买方上海华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胶带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568万元。

被告人钟某系卖方商务代表,合同并约定上述设备中的减速机使用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电动滚筒使用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所生产。

15、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证实,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上海华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收到19台减速机,16台电动滚筒。

16、公安机关自四川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依法调取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记账凭证》等证实:2009年7月22日,卖方株洲市双力链条销售有限公司与买方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就皮带运输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88.8万元。

合同约定上述设备中的电动滚筒生产厂家为浙江湖州,所有减速机选用江苏泰兴集团产品。

17、衡阳连续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证实,其向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实际发货减速机12台,电动滚筒31台。

18、第339867号“星力”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及其“星力”商标注册、续展的有关情况。

19、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两被告人所伪造的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标牌照片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人所伪造的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标牌的外观状况及在该标牌上印有该公司的“星力”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牌照片复印件及出具的鉴定说明和证明,证实其公司未向上海华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销售过电动滚筒。

两被告人所制造和使用的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标牌,不是湖州公司的正品标牌,该标牌上面所使用的“星力”商标,系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1、第319716号“泰隆TL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泰隆TL及图”商标注册、续展的有关情况。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泰隆T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减速机商品上的“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钟某所伪造的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标牌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钟某所伪造的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标牌的外观状况及在该标牌上印有该公司的“泰隆TL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4、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罗江利森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线上12台“泰隆”牌减速机均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其上的“泰隆”商标系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以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钟某、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7、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江苏泰之星减速机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钟某已经赔偿相关单位损失,上述各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应依法予以惩处。

其中,被告人钟某在与被告人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钟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主动赔偿相关被害单位损失,得到各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事实,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具有的各法定的、酌定的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大小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并对被告人钟某、徐某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人所持从宽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所持相关“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实事求是的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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