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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衍,钟运香,曾志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曾文衍,钟运香,曾志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3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家铭,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54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283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2015年1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东剑、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彭岩、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曾某甲、钟某向他人购进133台假冒“美的”品牌(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电磁炉,之后以每台人民币80元的价格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岳庙xxx号“xx家电”店铺销售。

2014年9月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钟某向他人购进681台假冒“万家乐”品牌的不同款式的热水器,之后以每台人民币122-130元的价格在“xxx家电”店铺及附近仓库销售。

期间,被告人曾某乙协助送货、看铺。

2014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在“xxx家电”店铺、仓库缴获132台假冒“美的”牌电磁炉、125台假冒“万家乐”牌热水器产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

经鉴定,上述“美的”牌电磁炉、“万家乐”牌热水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上述产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912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81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曾某甲、钟某参与销售的金额共人民币67912元,未销售金额共人民币25810元;

曾某乙参与销售金额共人民币67832元,未销售金额1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证据鉴定报告由被害单位出具有问题,广东省内部的规定是由被害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但辩护人认为法律依据不是很充分,很容易存在错案。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是被告人曾某甲进的,其不知道进了多少货。

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该罪名证据不充分,钟某对销售假冒的“万家乐”热水器是不知情的,曾某甲采购这批热水器,钟某是反对的,就是因为钟某不同意,直到9月底韦老板才又打电话给曾某甲,将货物送到仓库。

公安机关在“xxx家电”扣押到的三台万家乐热水器并不是摆放在店面,而是摆放在阁楼,对于美的电磁炉,仅销售了几台后就将其他的摆放在阁楼,没有再销售,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曾某甲、钟某向他人购进133台“美的”商标电磁炉,之后以每台人民币80元的价格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岳庙xxx号“xxx家电”店铺销售,实际销售了“美的”电磁炉一台。

2014年9月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钟某分三次向“韦老板”购进681台“万家乐”商标的不同款式的热水器,之后以每台人民币122-130元的价格在“xxx家电”店铺及附近仓库销售。

期间,被告人曾某乙协助送货、看铺。

三被告人实际销售556台万家乐热水器,销售金额为67832元。

2014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在“xxx家电”店铺的阁楼查获132台标注“美的”商标的电磁炉、3台标注“万家乐”商标热水器产品,在仓库查获122台标注“万家乐”商标的热水器,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

查扣的未销售货物金额为15250元。

经比对,在“xxx家电”店铺和附近的仓库查获的标注有“美的”字样的电磁炉和标注有“万家乐”字样的热水器,以及已经销售的“美的”电磁炉和“万家乐”热水器,均属于假冒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和假冒第8071337号“万家乐”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xxx家电”店铺内二楼阁楼搜出“美的”电磁炉132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3台。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xxx家电”店铺扣押“美的”品牌的电磁炉132台,“万家乐”品牌的燃气热水器3台,从仓库扣押“万家乐”品牌的燃气热水器122台。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确认照片中美的电磁炉、万家乐热水器就是从其店铺和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4、送货单复印件,证明“韦老板”于2014年9月2日、9月25日、11月4日向被告人曾某甲销售“万家乐”电器的情况,“万家乐”热水器购进价是114-135元/台。

5、送货单若干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购进“万家乐”品牌电器的部分销售情况,被告人曾某甲确认上述送货单是他供货给别人的单据,“万家乐”热水器的销售价格是114-135元。

6、“美的”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明从“xxx”电器店铺查获的132台“美的”牌电磁炉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万家乐”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从xxx家电店铺查获的125台“万家乐”品牌热水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的基本情况,未发现前科材料。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岳庙xxxx号“xxx家电”店铺缴获一批假冒“美的”电磁炉、“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产品,随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三人。

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开始在“xxx家电”工作,老板曾某甲负责拿货及送货,老板娘钟某负责看管店面和零售,曾某乙负责送货。

仓库是老板曾某甲自己管理的。

店铺销售“万家乐”、“美的”、“半球”等品牌的家电。

这些电磁炉是没有外包装的裸机。

其他的电器产品都有外包装的。

“美的”没有授权书,就只摆一台出来,销售“美的”电磁炉的时候老板也会跟客户说小心卖,出事不管,“美的”品牌的电磁炉是没有进货单,价格老板及老板娘才知道。

韦老板第一次送货“万家乐”热水器过来时叫我、老板曾某甲、钟某一起吃宵夜,所以钟某知道这些产品是怎么来的。

店铺重零售、仓库重批发。

老客户会到仓库直接提货,新客户到店里购买,也可以由店铺的钟某开单给客户到仓库提货,数量多一般由仓库出货。

1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及辩解的主要内容: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岳庙市场内经营钟某日用杂货店(招牌是xxx家电商店,营业执照上注册名是钟某日用杂货店)从事小家电的零售和批发,禅城区枫林路xxx号公共厕所旁有一间仓库;

我主要负责联系进货及批发送货,我老婆钟某负责档口的零售业务,我儿子曾某乙主要做散工,有时到仓库帮我搬货、送货;

我家经营的小家电大部分都是正规的,有授权,只有“万家乐”的家电是假货,没有授权,是别人上门联系送货上门的,一开始我老婆钟某不同意我在档口卖,在我的坚持下,她才同意;

在我店铺内查获的没有外包装的100多台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是在2012年时有人上门推销我买的,说明没有授权,是假冒的,可以先给货,卖完再付款,因为没有外包装,不好卖,后来因为严打,所有就没有摆出来卖,放在店铺的隔层里;

“韦老板”卖假货给我,我老婆钟某是知道的,因为那晚我和我老婆钟某、韦老板一起去到张槎三路的路边宵夜档吃宵夜了,吃宵夜期间韦老板说卖一半给一半钱,即先给一半现金另一半先欠着。

1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辩解的主要内容:我的“xxx家电”店铺由我负责看管,我老公曾某甲负责拿货和送货,小儿子曾某乙有时跟我老公去拿货和送货,有时在店铺帮忙;

2013年年初,我老公曾某甲从别人处购买了一批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我放在店里卖了几天,之后我老公就说有人在查这批假货,叫我不要拿出来卖,我就收起来了。

我留了一台在店面卖,后来有一个熟客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买走了。

剩下的130多台被公安扣押了;

我老公进的假电器不敢摆在自己档口卖了,他在外边租了一个仓库,具体在哪我不清楚,平时都是在外面出货的,有时有客户会到我的档口来拿货,档口没有货,我老公就会在仓库那边点好货给客户送去,由我填写收款单据并收取货款,然后交给我老公。

13、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6月初才到“xxx家电”店铺帮父母干活,该店主要批发、零售小家电;

我父亲告诉我送“万家乐”和“海乐”热水器时,要同客户讲明白“这些是假冒的,我们只保质量,工商查到的话我们不负责”,在档口只摆了几台假冒“万家乐”的热水器。

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钟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证人邓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钟某对曾某甲购进假冒“万家乐”热水器的事实是明知的;

而侦查人员从钟某负责日常经营的“xxx家电”缴获3台假冒“万家乐”热水器,该3台热水器与其他假冒“美的”电磁炉产品共同摆放在阁楼,属于销售区域;

此外,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仓库是曾某甲和钟某共同经营,存在被告人钟某在店铺收钱、开票,客人去仓库提货的情况,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有共同销售的行为。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明知是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和“万家乐”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钟某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美的”、“万家乐”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67912元,未销售金额达25810元,数额较大;

曾某乙明知是假冒“万家乐”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参与销售,参与销售金额67832元,未销售金额152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钟某、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钟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曾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曾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扣押的假冒“美的”电磁炉132台、“万家乐””热水器125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梁永健人民陪审员  孔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惠燕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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