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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5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王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左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西河大街七巷4号202房和301房,通过低价购入假冒EPSON牌子的墨盒及其包装盒,雇佣李某(另案处理)负责包装和送货,并利用其租赁经营的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网电脑城”A6档作为其销售假冒EPSON墨盒的平台,从中牟利。

2013年12月10日,民警在上述三个地点查获并扣押了印有“EPSON”字样的墨盒6338个、印有“EPSON”字样的墨盒包装盒1561个、印有“CANON”字样的墨盒包装盒710个(经鉴定,以上均为假冒,上述墨盒共值人民币4906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所销售的墨盒有部分系正品。

经审理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EIKOEPSON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EIKOEPSON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382048号“EPS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盒等;

有效期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2013年8月始,被告人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EPS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金网电脑商城A6档“广州大鑫”作为门店,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西河大街七巷4号202房、301房作为窝点,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的墨盒、外包装盒、商标标识等,雇用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和其妻子刘某乙在上述地点进行包装(含贴标)、销售、送货等工作,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左某,并在上述三处地点内共查获“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6774个、外包装盒1561个,“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850个、外包装盒710个以及记账单据(收款卡)一本。

经鉴定,上述查获“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中有6338个系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共计2271个均系假冒;

经统计,涉案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货值共计人民币95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刘某丙、贺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记账单据(收款卡)、租赁协议书及合同、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左某作为制作侵权产品窝点的负责人,其供述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5元至18元,参与销售、记账的同案人李某、证人刘某乙亦陈述了相同的销售价格,且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记账单据(收款卡)记载的部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基本吻合,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单价为人民币15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6338个墨盒货值共计人民币95070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左某提出其所销售的墨盒有部分系正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已将查获产品中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侵权产品的墨盒数量予以明确,且对该部分墨盒不计算入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左某庭审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左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6338个、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2271个以及记账单据(收款卡)一本,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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