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67号 原告上海风语筑展览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辛浩鹰。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德科,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风语筑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筑公司”)与被告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弘野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从方便诉讼及案件密切联系地角度出发,应优先由争议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曾据此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表示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昌翔路XXX号XXX栋XXX楼,并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有办事机构及营业,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弘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弘野模型展览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松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