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230号原告3A合成物有限公司(3ACompositesGmbH),住所地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基冯路10号。
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TAREKHADDA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宾。
被告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高新技术园区高技路385弄8号。
法定代表人贾德虎。
本院受理原告3A合成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A公司)、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与被告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邦公司)、上海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阿鲁克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阿鲁克邦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主要是商标权和商号权权益之争,无关具体产品,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扣押问题。
另外,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围绕商标权和商号权纠纷,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对无关的第三方进行起诉,实系滥用诉权。
因被告阿鲁克邦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原告3A公司、思瑞安公司以被告阿鲁克邦公司、江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对“ALUCOBOND”、“阿鲁克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被告阿鲁克邦公司将“阿鲁克邦”作为企业字号,其产品、网站、宣传材料上使用“阿鲁克邦”、“德国阿鲁克邦”、“LINYIALUCOBONDECOMPOSITEBOARDSCO.,LTD”、“ALUCOBONDAluminum-VerbundplatteGmbH”等标识,并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河公司明知被告阿鲁克邦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仍将上述侵权产品使用于国家电网(上海)智能电网研发投资公司办公楼项目,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指控,被告江河公司从被告阿鲁克邦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产品被用于国家电网(上海)智能电网研发投资公司办公楼项目,而该办公楼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