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2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发。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祥发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存在送达障碍,因此在向被告送达前,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请求变更后,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