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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雄、黄某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35号
案件名称黄某雄、黄某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雄,黄某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雄,男,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经营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廉江市,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祥,男,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廉江市黎明农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起,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未取得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半球3厂)的授权许可下,在廉汇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进行销售。

2014年9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拓展1号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生产车间的仓库内,扣缴到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廉江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的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178件。

经鉴定,该178件电饭煲属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值款55480元。

2、2012年2月1日起,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取得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家用电器厂(半球12厂)授权许可下,在廉江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LAKEOM“乐盈盈”牌电饭煲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未取得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在LAKEOM“乐盈盈”牌电饭煲上使用PESKOE“半球”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

2014年9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扣押到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2036件。

经鉴定,该2036件电饭煲属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值款人民币4941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起,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未取得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半球3厂)的授权许可下,在廉汇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进行销售。

2014年9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拓展1号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生产车间的仓库内,扣缴到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廉江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的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178件。

经鉴定,该178件电饭煲属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值款55480元。

2、2012年2月1日起,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取得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家用电器厂(半球12厂)授权许可下,在廉江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LAKEOM“乐盈盈”牌电饭煲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未取得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在LAKEOM“乐盈盈”牌电饭煲上使用PESKOE“半球”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

2014年9月19日,湛江市坡头区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黎明农场场部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扣押到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2036件。

经鉴定,该2036件电饭煲属假冒PESKOE“半球”牌电饭煲,值款人民币494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丽、黎斯楚、江梅、黄宜春、吴晓媚、巫有娟、梁伟、叶汝繁、叶汝耀、许炳明、陈志周、黄广湛、林燕、林忠南等人证言;

辨认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廉江市华琳电器有限公司现金收支帐本、出货应收账本;

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生产车间收款记账本;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PESKOE“半球”牌《注册商标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生产半球牌产品合同》、《授权书》;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家用电器厂的营业执照,LAKEOM的《商标注册证》、《协议书》、《许可生产委托书》、《合作协议书》;

广东威多福集团有限公司万宝车间支款凭证及销售单、万宝车间的送货单及收货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鉴定书》;

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湛坡价证字【2014】155、156号《关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委托关于“7.20”假冒注册商标案涉及的电饭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视频资料;

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两被告人,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雄、黄某祥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2214件假冒注册商标电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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